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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張晃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晃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至4行之「張晃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記載,應更正為「張晃銘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第14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志明及張晃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2人分別有如聲請書及上開更正部分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認其等各自涉犯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2人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等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朝向其他公眾用路人燃放衝天炮,致使在道路行駛之他人車輛產生往來之危險,顯見其2人法紀觀念偏差,行為皆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707號
被 告 鍾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晃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張晃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竟渠等均不知悔改,明知在公眾道路上朝用路人鳴放鞭炮,將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鍾志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晃銘,沿臺南市龍崎區台182線道往旗山方向行駛,行經同區米市園1號往旗山方向約1公里處,2人竟將持於手中之沖天炮點燃後,朝往黃翎婷所騎乘搭載黃傳茵之889-PDT號普通重型機車、廖舒妍所騎乘MJR-9953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涵媛所騎乘搭載余佳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方向施放,致使因沖天炮產生火花及爆炸聲響,致黃翎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險摔倒,並使廖舒妍、許涵媛受驚嚇致生公眾往來道路之危險。
二、案經黃翎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明、張晃銘之供 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黃傳茵、廖舒研、許涵媛、余佳純及黃翎婷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駕車行經上址朝渠等燃放沖天炮及叫囂,致渠等受驚嚇之事實。
3 手機影像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手機畫面光 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2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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