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3761,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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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霖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之某檳榔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李育霖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育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無視法令規範,僅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惟念其無前科,素行甚佳,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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