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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向前行駛,碰撞前方正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意茹,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及下腹疼痛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上開過失於本案中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87號
被 告 林嘉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威於民國109年5月9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與裕農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林意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於上址路口停等紅燈號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意茹受有胸部鈍傷及下腹疼痛等傷害。
而林嘉威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意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馨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33129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宇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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