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簡,377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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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照片24幀」應更正為「631-FS營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8張、現場及毀損照片1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自首前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21、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公車司機,本應於公車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待所有乘客均上、下車完畢而車門處淨空後,始可起步行駛,竟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王姜閃遭其駕駛之公車擦撞倒地而受傷,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65號
被 告 李嘉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偉於民國109年3月1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民生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玉井區民生路1號前停車讓王姜閃(乘客)下車後,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因而擦撞王姜閃,致王姜閃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姜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嘉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王姜閃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稽。
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駛前未注意車輛或行人,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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