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144,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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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誠祐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誠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犯罪事實第一行「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刪除、㈡證據欄編號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刪除、㈢所犯法條二、第2及3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蔡宗明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刪除、㈣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9年9月25日嘉監營站字第1090270182號函覆本院稱:何誠祐君於107年11月6月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尚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目前機車駕照狀態正常,並未受吊扣或吊銷之處分等語、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9月28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495132號函覆本院稱:因警員趕赴現場時,雙方均倒地受傷無意識,於製作本案交通事故卷宗時,何誠祐仍受傷無意識,無本單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列自首情形之適用,故未製作該表。

於109年1月5日何誠祐恢復意識,故連繫何誠祐至本分隊製作調查筆錄,何員有表示自己為MEP-3162號重機車駕駛等語,依該函所稱,被告顯係於員警已發覺其犯罪行為後,始供承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至為重大,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犯後亦曾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雖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頭期款,而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尚非完全無賠償誠意,兼衡被告現仍為高中二年級在學生,就讀夜校,白天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曾祖母及分擔家計等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害人家屬雖以被告無誠意,而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並非屬惡性重大之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倘僅因一時經濟狀況困窘,無法達成和解,即令被告入監執行,恐有違比例原則,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應循民事賠償方式彌補,而非以剝被告人身自由之方式代替,是認仍以主文所處之刑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何誠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誠祐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間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營區建業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蔡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營區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欲左轉建業路,何誠祐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規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蔡宗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蔡宗明因而受有頭、胸、腹部鈍傷,雖經警到場處理及將蔡宗明送醫急救,蔡宗明仍因多器官損傷不治。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暨蔡宗明之妻李惠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誠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沒有駕駛執照,且有於上開時間,超速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事故地點而與被害人蔡宗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
2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47張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蔡宗明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器官損傷,而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1時2分許死亡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2張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90648898號函1份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肇事原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本件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誠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蔡宗明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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