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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78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上午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前之仁和路機車待轉區時,理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丙○○所騎乘、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電動自行車時,不慎擦撞突然向左偏行之丙○○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丙○○人車倒地(甲○○人車未倒),並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
詎甲○○明知及此,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對丙○○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即逕自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頁;
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9767號卷,下稱偵1卷,第17至19頁;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5號卷,下稱偵2卷,第19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19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23至35頁)、檢察官109年2月17日勘驗筆錄(見偵2卷第13至14頁)、109年5月8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90570113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2卷第29至32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
查本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中所載之過失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及109年5月8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90570113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其過失責任明確,本件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未滿1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告訴人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告訴人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竟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協助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實有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而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重大,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顯見被告犯後實有悔意,並盡力彌補過錯。
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如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但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尚無前揭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即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同時增加釐清肇事者身分及肇事責任歸屬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行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4個未成年小孩,現為家管,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六、又被告前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屬良好,其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而其本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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