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209,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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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宗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付清賠償金額,有本院109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99頁),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確實遵守交通法規所致,為促使被告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郭明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宗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安定里某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
路口設有「停」標誌者,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暫停並確認無來車始能謹慎緩速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汽車通過該路口,適有詹文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里內另一無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同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該路口前設有「停」字標線,應在該路口暫停並確認無來車始能謹慎緩速通過等情,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詹文榮受有第5、6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破裂損傷;
右邊第1至12肋骨後外側粉碎性骨折;
左邊第3至5肋骨外側、第7、8、10肋骨骨折併左右側血胸;
後顱凹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勢,經送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急救,然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仍不治,而於同日15時14分許死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文榮之配偶楊秀琴、詹文榮之子女詹振宇、詹雅蓉告訴及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琴、詹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郭清東、張雀於警詢中;
證人王姿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2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820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50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7060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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