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丁文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6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 二、案經黃玉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
- 理由
-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
-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黃玉美、證人羅政凱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 五、量刑之理由
- ㈠、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即自白不諱,坦承犯行,並盡力填補損
- ㈡、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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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陳丁文於民國108年2月16日下午6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新都路交岔路口處,新都路西向車道設有紅線之路邊,其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停車後開啓車門,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啓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於該處、開啓車門,適有黃玉美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都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欲閃避陳丁文突然開啓之車門而向左偏行,致與同向後方由羅政凱(並無過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玉美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傷併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丁文明知其已肇事致人成傷,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玉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告訴人黃玉美、證人羅政凱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警詢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可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相符,可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被告在本件車禍後,因一時失慮,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有不當,然參以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目前已痊癒,被告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追究,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足見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即自白不諱,坦承犯行,並盡力填補損害,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殯葬相關工作,需照顧罹病之前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共5萬元,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勉力賠償被害人,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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