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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10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崇賢前因案遭吊扣普通重型機車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詎其猶於108年12月7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林森路3段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依其智識及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至上開林森路3段308號前貿然直行,適被害人黃俊誠騎乘自行車駛至該處疏未將反光設備裝置完善,2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俊誠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頸部脊髓損傷與臂神經叢損傷併左上肢偏癱、顏面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俊誠之配偶范氏美賢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1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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