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訴,99,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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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金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金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顏金柱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里堤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里謝厝寮101之35號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謝光吉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顏金柱所駕甲機車遂自後追撞乙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謝光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顏金柱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致謝光吉受傷,竟未察看謝光吉傷勢、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因行經上開地點之李淑芬見狀電請119救護,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光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43075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71至74頁),為檢察官囑託上開委員會進行鑑定後,由上開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顏金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光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28至29頁),亦與證人即事故後行經現場之李淑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51至52頁),復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告訴人指認甲機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南市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08年11月2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4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43075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09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16至35頁、第42頁、第44頁,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35頁、第71至74頁、第8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下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此已屬社會大眾共知之常識,且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遂因不及閃避而追撞告訴人之乙機車,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而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為據(警卷第16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於駕駛機車過程中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既如前述,其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事故後續處理情形觀之,告訴人於事故受傷後仍意識清楚,亦未喪失行動能力,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與肇事致人受傷,猶任由傷重之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

被告嗣後復與告訴人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承諾日後分期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6頁),亦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面對賠償事宜。

故綜上情形,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已屬不該;

其竟又不思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亦無視法紀,於駕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更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已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雖仍待其按期實際履行故告訴人未撤回告訴,仍可見被告非無積極彌損害之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及危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粗工工作,已離婚,家中有母親及1個就讀國小的小孩(參本院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於本案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㈥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予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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