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許慶章於民國108年年初起與代號AC000-A108201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 (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
-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2時46分許,以MESSENG
- 三、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理由如下:
- (一)A女證述部分:
- (二)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 (三)另比對被告之供述及與A女間簡訊、通訊軟體MESSEMGER
- 四、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 (一)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
- (二)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A女是分分合合狀況,案發當
- (三)至於A女雖曾請被告給吃飯錢,但一般索討債務,在不交惡
- (四)承上,被告、辯護人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 六、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憑藉體型、
-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顧A女已經與其分手,利用為A女想要拿回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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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章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緣許慶章於民國108年年初起與代號AC000-A1082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交往為男女朋友,至同年8月間分手,期間許慶章並積欠A女新臺幣(下同)8萬元。
嗣後許慶章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2時46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A女,以要給A女錢為由,邀約A女前往許慶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租屋處,A女應允後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抵達上址,A女拿到許慶章所給之2千元後即欲離去。
但許慶章卻希望與A女復合,遭A女拒絕後。
許慶章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依恃其體格優勢而不顧A女無意繼續與其交往,且有以哭泣、以言語稱「不要」等方式表達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竟以抓住A女雙手、掐A女脖子、言稱「再哭就讓妳死」等威嚇言語之方式,將A女壓制於床上,親吻A女臉部、胸部、身體等部位,並強行脫下A女所穿內褲及絲襪,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後射精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過程中並對A女施以不法腕力造成A女受有「右臉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A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證人王○榮則為被害人A女友人,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被害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被害人代號表示、證人王○榮隱匿部分姓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友人王○榮之警詢筆錄,係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許慶章及其辯護人既主張證人王○榮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明確。
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A女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1.A女於109年12月10日至本院審理中接受訊問時,曾稱:「(檢察官問:被告是先給你錢才發生本案的事情,還是先發生事情才給妳錢,還是這兩個是同時發生的?)我不清楚了。
」、「(檢察官問:請你詳述當天進入3樓之後發生的事情?)時間太久我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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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問:你到達案發地點,是否記得時間為何?)我不清楚了」、「(檢察官問:被告除了掐住妳的脖子,是否還有說什麼言語或是做什麼肢體動作?)我要想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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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問:2月份是否你們第1次分手?)太久我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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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問:你說後來進被告的租屋處,你們是否都沒有講話?聊天內容為何?)也是有講話;
很久了我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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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問:〈提示被告手機簡訊截圖〉對話中『發生這樣的事』、『我還不願意相信你真的失去理智成這樣』,是指什麼事情?)就是案發當天的事,中間我已經不太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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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問:你跟被告在108年10月16日案發當天前有多久沒有發生性行為了?)沒印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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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問:…為何你這次願意去跟他拿錢?)我不太清楚,被告當天有打電話給我,實際講了什麼我忘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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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命法官問:妳現在對於妳為何會去這一點是否完全沒有印象?)對。」
(見本院卷第159至162、165、167、169至171頁)。
相對證人A女在警詢中可以明確指述與被告分手時點及描述當日在被告租屋處內本案案發經過之細節、被告當時之行為及言語等(見警卷第10至12頁),顯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相關細節已多有遺忘,而為與警詢中不符陳述,且上開案發細節與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相關,故A女警詢之證述是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傳聞證據。
2.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事發經過之陳述,與其於警詢所陳有所出入,已如前述。
另衡酌A女於108年10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日僅約1週,對於本案情節之記憶,自較本院審理中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1年有餘時為清楚。
再參諸A女於本院審理中回答上開問題時,陳述已漸漸出現遺忘之情,足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之經過,記憶上已出現遺忘細節之情形,自應以其於警詢證述之記憶內容較為可信。
另參酌該份警詢筆錄內容,均係警方以開放式問題詢問,由A女自行連續陳述相關案發情節,並無誘導、威嚇等不正訊問方式之情事,復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其警詢筆錄確係基於A女之自由陳述,出於任意性所為。
故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A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抽動至射精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日約A女到租屋處是要給A女吃飯錢,並不是要清償積欠A女之債務,當時其與A女是分分合合狀態,當日應該是有交往,所以是先為性交行為,之後才為了債務的事情吵架,鬧得不愉快,其沒有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且A女臉上的傷也不是其造成的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王○榮之證述係聽聞A女轉述內容之傳聞證據,故實際上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2時46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A女,以要給A女錢為由,邀約A女前往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租屋處,A女應允後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上址後,被告即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抽動後射精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A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088021078號鑑定書、被告與A女間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所為上開性交行為,係違反A女意願所為,理由如下:
(一)A女證述部分:1.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遭前男友許慶章在他的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強迫性交,目前有金錢上糾紛,因為我們後來分手,他告訴友人他出於報復心態,錢不打算還我,要折騰我;
被告用臉書傳訊息、打電話給我聯繫,跟我約要拿錢給我,所以我自己騎車過去他的租屋處,當日接近11點時,進入他的租屋處;
進入屋內後,被告先拿2000元給我,拿完後,我準備離開,他有意跟我復合,希望我聽他講一些話。
我沒有復合的意願,堅持要走,這時候許慶章情緒開始轉為憤怒;
當時我轉身要走,他先拉住我的手,並扯我的外套和上班的衣服,當時我有反抗,他用雙手抓住我的雙手,並把我壓在床上,控制我的行動,讓我沒有辦法反抗,我反抗的同時,他語帶威脅。
我只記得當時我一直哭,他要我安靜,且一直親我的臉、身體、胸部,又把我的衣服和裙子脫掉,他沒戴保險套直接把他的陰莖放進去陰道,直接射在裡面;
過程中被告以「工作上要讓我沒辦法繼續工作,也有講一些為何他對我那麼好,我卻不肯合好,一直想知道為何想分手」等言語威脅我,但沒動手,過程中有造成我臉部受傷,性交行為是違反我意願;
我與被告在108年8月初就分手,上一次性行為約在108年6月;
事後有將此事告知網友「阿韜」及朋友王○榮等語(見警卷第9至12、15至17頁)。
2.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案發當時與被告沒有關係,之前曾是男女朋友,但在本件事發之前就已經沒有關係了;
案發當天被告以要還我錢名義讓我去找他,我說缺吃飯錢只是一個要被告還錢的理由,因為想拿回8萬元,所以並沒有直接與被告撕破臉;
我去之後,他只給我1千元,然後就發生本案,當天被告有一直在求復合;
當時原本有跟被告說要約出去外面,但被告不願意,要到他租屋處才肯給我錢,所以我才過去找他,當時是做完大夜班(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去找他的;
當天不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有一直說不要,被告才有制止我的動作,就是為性行為時有掐住我脖子,叫我不要哭、不要在那邊反抗,就是掐住我說「妳再哭的話就讓妳死」;
被告只有脫我的內褲及絲襪,過程中手部有小傷口、臉也有傷;
事發後有跟綽號「小胖」的客人用LINE、電話說這件事,因為當時我們關係還不錯,當天「小胖」有到我上班地方找我,並幫我買事後藥,一開始我自認倒楣不願去驗傷,不想讓很多人知道這件事,是「小胖」堅持要我去,起先是去郭綜合醫院,但是他們沒有配合特殊案件,就請我們先去報案,之後再去成大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71頁)。
3.經核對A女上揭2次證述內容,其就本案發生係因為被告要給其金錢之緣由而至被告租屋處,當時其與被告已經分手,被告當日想要求復合,之後其遭被告以雙手、身體壓制及言語威嚇後,被告違反其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期間A女有哭泣、反抗之舉止,造成臉部受傷等大致上之案發過程,所述相符。
可認A女出於親身經歷,而藉由回憶其親身經歷之影像、聲音、感受,以口述方式予以重現當時狀況,始能就本案性侵害過程、細節前後證述相符。
再參照A女在案發後報案時,臉上確實受有擦挫傷乙節,有A女右臉頰傷勢照片1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及彌封袋內),與A女證述相符,可認其證述並非憑空杜撰。
且證人A女亦從就本案犯行未對被告有何索賠追償之要求,此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
另A女及證人王○榮均於本院證述,原本A女並無就本案訴追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156、163至164頁),堪信證人A女並沒有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並無疑義,應可採信。
至於A女在陳述當日被告給予之金錢數額及是否脫下衣服、裙子等衣物部分,兩次證述雖略有出入,然此A女在本院審理中曾經陳稱對案發時狀況已經有諸多不清楚之處(詳上開證據能力論述部分),是此部分不同部分均屬當日案發十分細節之狀況,A女或可能出自於記憶隨時間經過而不精確所致,並不能以此遽認A女之證述不可採信。
(二)再者,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而證人即A女友人王○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在案發時其與A女是朋友,LINE名稱是「小胖」,當時有意追求A女,所以有向A女確認,A女曾經說她已經與被告分手;
案發當日下午1、2點左右,就收到A女所傳訊息,當晚有到A女工作地點與A女見面,當晚A女有加班而提早到晚上8點上班;
當天有看到A女下巴有一個抓痕,她說是被告弄的;
當天A女就是打電話給我,說被告以要還錢的名義叫A女去他家,之後就發生本案,晚上我還有幫A女買事後防止懷孕的藥;
A女打電話說她被欺負,哭的聲音比說的話還大聲,我都聽不懂,所以是晚上去她工作地方才比較具體的瞭解,電話中14分鐘幾乎都是哭哭啼啼的聲音;
之後與A女另一個朋友陪A女一起去郭綜合醫院,但郭綜合醫院說要到大醫院,所以就到派出所報警之後才由警察陪同去成大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3頁)。
核與卷附A女與王○榮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7至38頁)A女曾向王○榮陳述:「他早上傳簡訊要我去跟他拿錢,我下班就自己過去了。
(他)問我是不是不給他機會了,我跟他硬碰硬,然後…就是被傷害了」、「我被硬上,我反抗他就打我,說我再哭就讓我死」等語相合,故其證述內容應可認為是真實。
2.則依證人王○榮之證述內容,與A女上開證述案發當時其已與被告分手,案發當日其臉上因而受有傷勢,及A女有在案發後不久即將被告本件犯行告知友人「小胖」即王○榮、且王○榮有為A女購買避孕藥等情均相合。
是可證明A女與被告間在案發當時,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案發後尚未追訴被告前,A女向友人私下陳述、記憶案發當日被告與其所為性交行為確實違反A女意願等節,與A女在本案警詢、審理中所述證述之內容亦無不符。
另參照證人王○榮提及A女案發後數小時陳述此事時,於電話中呈現哭泣等情緒不穩定而無法完整描繪或陳述案發過程,可見A女當日之情緒反應全然不是合意與兩情相悅之男友為性交行為所呈現之狀況,反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有強烈負面情緒反應常情相合,而可佐證A女所述當次性交行為確實是被告違反其意願等情為真實。
(三)另比對被告之供述及與A女間簡訊、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部分,亦可佐證A女所述應可採信。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A女間交往之歷程:我與A女在108年1月底在一起, 然後108年6月左右開始分分合合,108年6月A女單方面提分手,之後都是我叫他來找我比較多,他都有來陪我或一起吃飯,所以我認為我們並沒有分手;
(警問:與A女共發生過多少次性行為?分別是何時、地?)第1次是在108年1月底;
之後同年2至4月幾乎每日都有性行為;
5月6月差不多1個禮拜發生1次性行為,地點都在我租的套房等語(見警卷第3、5頁),與A女在警詢證述與被告在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為性交行為之時間點在108年6月間;
A女確實在案發前有明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繼續交往等情一致,益見A女所述非虛。
2.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檢察官問:A女表示當天她要跟你索討你欠她的錢,因為你於108年10月17日〈應為『16日』〉10時打電話給她,要她去跟你拿錢,有無此事?)答:有,要拿2千元給她,我有打電話給她。」
、「(檢察官問:A女又說108年10月17日〈應為『16日』〉10時她到你的租屋處,你拿了2千元給她,她轉頭要走,你堅持要她留下來談2人感情復合之事,有無此事?)答:有此事。」
、「(檢察官問:A女當時沒有答應要跟你復合,是否如此?)答:是。」
、「(檢察官問:A女表示她沒有要跟你復合,並表示要離開?)答:是。」
等語(見偵卷第18頁),均與A女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並無與被告重修舊好之意,仍屬已分手之男女朋友,純粹因欲索還金錢而與被告往來等態度一致,更可徵當時A女實無因情感因素,而自願再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
3.另由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觀之,被告曾在108年9月2日及同年月9日稱「我只是想要跟妳把錢的問題講清楚,給我個機會,我現在真的很痛苦,我不會跟你吵架,我不想在這樣天天想著妳了,打給我吧」;
「有空自己來拿錢吧」;
A女則於同年月14日及24日回應「什麼時候方便跟你拿錢?」、「要跟你拿個錢,這麼麻煩,你有心要給了,幹嘛要這樣製造別人困擾」、「你25日領錢,卡片總有錢了吧,你再用匯的吧」。
被告仍於同年月25日稱「如果你有看到,自己上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另A女在案發前之108年10月12日起與被告間亦曾以通訊軟體MESSEMGE聯繫,雖有部分關於日常生活接送子女、有無去上班、吃飯等對話,但A女之回應並無特別曖昧或談論感情之狀況,僅於108年10月13日稱薪水被媽媽收走,靠加班費維生,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稱「還是給我一些吃飯錢好了」,被告則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許稱:預支工資看看等語後,即再於108年10月16日上午2時46分許稱「你下班時來跟我拿,我中午才會去上,要很晚才回來」,期間A女多次未接被告來電,直至被告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質問「現在都不回也不接了啊」始再有電話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由上開內容可知,A女與被告之間雖然保持聯繫,但對話內容並沒有超出一般朋友聊天內容,亦無親密言語,且A女確實有一直想索還金錢之舉止,此與A女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確實已經分手,案發當日是因為想要向被告拿回金錢,才在被告邀約下才去被告租屋處之情境相合,更可徵A女所證述內容信而有徵。
4.A女於案發後即在通訊軟體MESSEMGER及LINE上封鎖被告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另由A女通訊軟體MESSEMGER截圖亦可見此情(見警卷第29至30頁)。
而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晚上8時39分許起,即傳訊息與A女稱「對不起,妳解除封鎖吧」,未獲A女回應後於翌日又稱「要拿錢給妳,妳還是不接」;
A女則回應「不要再拿錢給我製造機會見面了,那天你也是說好還我錢,結果發生這樣的事,現在又要跟我裝沒事嗎?到現在我還不願意相信,你真的失去理智成這樣」,被告卻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9時18分許指責A女有出軌情事,後稱「反正『今天這件事』我做錯,你想怎樣就怎樣,你高興就好」等語,但並未對於A女上開指述內容有所反駁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簡訊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顯見被告確實在案發當日確實有做出愧對A女之情事。
而A女所指陳被告所為屬失去理智之行為,綜觀被告與A女前開簡訊及通訊軟體MESSEMGER通話紀錄,其等在案發前後曾多次談論被告積欠A女之債務,但A女索討方式並不強硬,被告也總是說要給錢,雙方就此主題並沒有太多情緒在內,可見A女所陳失去理智的事情是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較為合理。
被告辯稱此事是因為金錢債務糾紛吵架或是為了其把錢花掉等情勢道歉,則與上開2人對話之內容、語意不相符合。
5.是以,由上開被告警詢、偵訊供述內容以及客觀之被告與A女間簡訊、通訊軟體MESSEMGER對話所呈現之狀況,與A女所述並無扞格矛盾,反可佐證A女所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等過程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實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依上開說明,本案中補強A女證述可信性,並不以直接可認定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為限,其餘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在互相勾稽無訛之情況下,均可作為認定A女之證述是否可信之補強證據,而本件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犯行,勾稽了證人王○榮證述、被告與A女案發前後以簡訊及通訊軟體MESSEMGER聯繫內容、A女驗傷狀況,甚至被告部分供述加以判定,本件之證據顯非僅有A女單一指述。
2.辯護人雖認A女與證人王○榮在案發時僅認識半年,A女與被告間發生強制性交之事,竟然是跟根本不知道姓名、認識不深之王○榮傾訴,匪夷所思,故認王○榮之證述不足以補強A女之證述為可信,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
另A女與被告是因為8萬元債務爭吵才又分手等語。
但證人王○榮證述當時有追求A女之意,故二人以LINE聊了很多事(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與其等間LINE對話截圖內容,除了談論本案,還有其他內容,且王○榮所為之對話確實對A女有安撫勸慰之意等相符(見警卷第37至38頁),顯見王○榮雖與A女認識未久,但在案發時間互動尚稱頻繁,且有相當之情感上依附狀況。
而A女一開始對此事亦難以啟齒,則A女考量傾訴對象或可能顧慮不願家人擔憂等等事項而另擇其他友人抒發,並未背離常情,故不能單以王○榮與A女並非十分親密友人即遽認王○榮之證述不可信。
(二)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與A女是分分合合狀況,案發當日並未違反A女意願,是為性交行為後才因為8萬元債務吵架,被告因而道歉云云。
然被告積欠A女8萬元已經數月,縱使因此吵架,至多也是被告無法歸還該筆金錢而已,但A女以「見面有不必要的事情發生」、「被告失去理智」等文字形容案發當日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14、118頁),且被告均未就此反駁,對照A女文字上屢次懇求被告還款、但拒絕見面之態度(其餘詳如上三、(三)3.部分),且被告對於自己之錯誤、欲與A女解決之糾紛,是將某事與債務併列(詳見本院卷第115頁編號11截圖、第116頁編號14截圖),顯然與A女之爭執並非僅8萬元之債務。
況且,如僅是還不出錢之爭吵,亦不至於令A女形容是不必要之衝突或失去理智,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況且,案發前108年9月被告還在拜託A女給其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編號1截圖);
108年10月12日被告邀約A女去吃飯或提議買小吃給A女,均遭A女拒絕,然後於同年月15日也質問A女不回、不接電話(見本院卷第108頁編號5、6截圖、第111頁編號20截圖),此與一般親密情侶之互動有間,可見當時被告與A女並非感情融洽之情侶關係,是被告辯稱當日因為其與A女仍為男女朋友,上開性交行為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亦非可信。
(三)至於A女雖曾請被告給吃飯錢,但一般索討債務,在不交惡之情況下,經常是以自己有金錢需求為藉口,而且A女在講這句話之前,也才說餓了就會吃飯、不會不吃,也還有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編號10至12截圖),故A女稱此為要求被告還款之藉口,應屬可信。
而此對話之前後文亦無特殊親暱、曖昧情狀,並無從以此為據認定被告與A女當時尚屬男女朋友。
被告又辯稱:其在案發後承認自己錯誤,是未經A女同意把8萬元花掉云云,但被告積欠此筆款項已久,至少A女108年9月間就曾有催討過此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13頁編號1至3截圖),而108年10月18日是A女先行指責被告在兩人見面後有失去理智、發生不好的事,被告豈有不回應此情,而行針對早已存在之債務道歉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與被告、A女間前後對話之文義不相符合,難以採憑。
(四)承上,被告、辯護人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憑藉體型、氣力之優勢、威脅性言語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過程中並對A女施以不法腕力造成A女右臉擦挫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罪。
再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不法腕力造成A女上開傷勢,係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
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親吻A女胸部、身體、臉之猥褻行為,乃其實施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顧A女已經與其分手,利用為A女想要拿回遭被告積欠之金錢機會,邀約其到租屋處,並以體魄之優勢、言語之威嚇而遂行性侵害A女之犯行,所為對A女身體、心靈留下難以磨滅之創傷,其所為殊值非議。
另衡酌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不僅未實質賠償A女,亦未能償還積欠A女之債務,對自己所作所為毫無反省悔悟之意,可認犯後態度不佳。
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做粗工為生,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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