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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場次。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代號AC000-A109174女子(93年10月15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經聯繫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及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性交之影片。
嗣甲女告知甲女之母親即代號AC000-A109174B女子(下稱B女)與人性交,且經甲女之父親即代號AC000-A109174A之男子(下稱A男)、B女發現甲女手機內與乙○○對話資料及性交影片,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女、A男及B女指證明確,復有被告手機內之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甲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⒈⑴、⒉、⒊⑴及⒋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於附表編號⒈⑵、⒊⑵及⒋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⒋⑴,先後以情趣用品及陰莖插入陰道等方式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甲女年紀尚淺,身心發育均未臻成熟,竟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即多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且拍攝性交過程之影片,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因被告尚未有前科之素行,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現尚未滿20歲、仍在就學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均靠自己打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各罪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人,且時間相近,有相當之關聯性、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兼顧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情狀,定應執行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因其本身亦尚未成年,智慮淺薄,始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又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A男及B女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取得諒宥,然考量其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難謂全無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斟酌被告現仍在學,倘入監執行,不僅學業中斷,且以其家庭經濟狀況,日後要復歸原狀,恐亦將面臨相當大之困難,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之性觀念有相當程度之偏差,且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告訴人明瞭被告之經濟狀況,並不要求被告給予金錢上之賠償,僅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擾,或與甲女有任何碰面、接觸等語,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仍記取教訓,仍存有相當大之不信任,是為導正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場次,且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拍攝與甲女性交行為之影片,依被告所述,業經提供予警方,核與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已提出交予警方銷燬等情相符,是該影片既已不存在,自不予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持以拍攝影片之手機,雖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附著於上之影片業已移除,被告持以再犯之可能性甚微,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倘予沒收,恐有過苛,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時 間 地 點 犯罪手段 宣告刑 ⒈⑴ 109年7月1日 下午某時 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1段60號宿舍 傅宗霖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次 傅宗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⑵ 109年7月1日 下午某時 同上 傅宗霖於徵得甲女同意後,於上開性交行為時,以自備之手機,拍攝其與甲女之性交影片 傅宗霖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⒉ 109年7月間某日 臺南市長興國小操場旁遊樂場 傅宗霖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次 傅宗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⒊⑴ 109年7月15日某時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9巷53號「錦城會館」 傅宗霖於徵得甲女同意後,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次 傅宗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⒊⑵ 109年7月15日某時 同上 傅宗霖於徵得甲女同意後,於上開性交行為時,以自備之手機,拍攝其與甲女之性交影片 傅宗霖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⒋⑴ 109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15時許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19巷53號「錦城會館」 傅宗霖於徵得甲女同意後,先以情趣用品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一次;
又於1時半後,接續前揭犯意,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一次 傅宗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⒋⑵ 109年7月20日15時許 同上 傅宗霖於徵得甲女同意後,於為上開性交行為時,以自備之手機,拍攝其與甲女之性交影片 傅宗霖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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