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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淮欽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加害人。
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109年2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031829號函,通知甲○○應於同年3月23日、4月6日、4月20日、5月4日、5月18日上午10時整,至臺南市○區○○路00號「心樂活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於同年3月23日缺席,不按時到場。
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09年4月7日南市社家字第1090418990號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同年4月6日、4月20日、5月4日、5月18日上午10時整,至上開「心樂活診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甲○○雖於同年4月6日、5月4日、5月18日準時到場,然於同年4月20日缺席,不按時到場。
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以109年5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081400號函,通知甲○○應於同年6月1日補課,惟甲○○當日因故請假;
又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再以109年5月28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086209號函,通知甲○○應於同年6月15日補課,惟甲○○屆期仍不履行。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765號緩起訴處分書1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2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031829號函、109年5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081400號函、109年5月28日南市衛心字第1090086209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各1份、109年4月7日南市社家字第1090418990號裁處書1件、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8份(均影本)、聯繫紀錄1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甲○○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曾到場接受部分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未依規定補課,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其於偵查中所述需工作賺錢養家中弟、妹及視覺障礙之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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