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原簡,56,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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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582號
被 告 林泓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宇於民國109年9月16日2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慈安宮廣場前,因細故與陳勁宏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陳勁宏身體並攻擊陳勁宏臉部,致陳勁宏受有臉部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勁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勁宏、證人林世晨、陳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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