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撤緩,240,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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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治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8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李小玲支付100,000元損害賠償,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0年12月30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經被害人陳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刑法第74條第2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時,增列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項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須予撤銷;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從而,如受緩刑宣告者未能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負擔時,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確有履行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係確有正當原因導致其無法履行,以判斷其不履行負擔是否已「情節重大」,致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於107年12月31日毆打被害人成傷所涉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受刑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於二審審理時達成和解等因素,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22號判決撤銷上開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依108年12月17日和解筆錄之內容按期履行(受刑人共應給付被害人100,000元,並應自109年1月起至全部給付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5,000元),於108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履行前述負擔之義務。

㈡又受刑人自109年1月起共僅給付被害人5期之金額(總計25,000元)後即未賠償,經被害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乙節,固有被害人出具之陳報狀附卷可參。

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已陳明係因現經列為低收入戶,且年已60多歲,不易找到工作,故無能力繼續賠償,受刑人仍有意願於找到工作後繼續履行,或按月給付1,000元之賠償等語,則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憑;

而經本院向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查詢結果,受刑人確經該公所核定自109年9月起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之低收入戶3款資格,110年符合低收入戶2款資格等情,有該公所110年1月19日麻所社字第1100049613號函暨相關申請調查資料可供查佐(本院卷第33至61頁),受刑人陳述其經濟狀況欠佳,尚非無據。

是受刑人既於給付5期之賠償款項後方未再繼續履行,嗣後即因年紀、工作不穩定、生活困苦等因素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堪信受刑人係因個人之財務狀況及履行能力於受緩刑宣告後發生變化,而影響其繼續按期賠償,尚無事證可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工作、隱匿或處分薪資收入等有履行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狀,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受刑人有逃匿之虞,即不能遽認受刑人有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負擔,非將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仍得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不再犯案,尚無逕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要件,無從允准,應予駁回。

惟法院宣告緩刑時所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自得自行決定是否循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且受刑人應履行之前述負擔並未消滅,受刑人既已陳明仍有履行之意願,若其日後仍未再繼續履行而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仍可能由檢察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均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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