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010,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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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登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937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登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登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街000號前,見曾尹萱所有1台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幣2200元)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予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作為工作代步之用。

嗣經曾尹萱發現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於109年7月25日中午12時,在台南市永康大橋國中,經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曾尹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尹萱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劉耿銘警員於本院就查獲本件失竊腳踏車經過證述在案(詳本院卷349至355頁);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詳警卷13至17頁)。

被告於警詢時,當警員詢問被告,為何竊取被害人腳踏車時,雖供稱僅係騎去買午餐,單純代步云云。

然被告於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在本院供稱:(你於警局供稱,因自己腳踏車前輪壞了,所以走路到7-11前,看到被害人腳踏車,就從7-11前,將該腳踏車騎去買便當,再前往工作的工地,是否如此?)是的;

(109年7月24日當日,你幾點離開大橋國中的工地?)當日下午5時;

(109年7月24日,當日下午5時,如何回公司?)騎乘牽來的腳踏車;

(騎多久才回到公司?)當時我住在台南市忠義路的三溫暖,約騎了30分鐘,我先騎到台南市西門路的公司領錢,領完錢,再才騎到台南市忠義路三溫暖住的地方;

(你騎回住的地方後,是否將腳踏車停放在你住的地方附近?)是的;

(該腳踏車是否於隔天109年7月25日被發現?)是的,被被害人發現的;

(如何知道被被害人發現?)我於109年7月25日,又從台南市忠義路騎去永康大橋國中工地,才被被害人發現;

(幾點被被害人發現?)109年7月25日中午12時,經被害人發現;

(你所騎的腳踏車總共使用了2天?)是的,我從109年7月24日中午,騎走該腳踏車,直到翌日109年7月25日中午12時,被被害人發現等語(詳本院卷358至360頁)。

據此以觀,本件被害人所失竊腳踏車,於被告竊取後,被告前後使用時間,共達2日,且從台南市永康區騎至台南市中西區,距離有30分鐘之遠,被告竊得該腳踏車後,使用後並停在所住地方過夜,顯見被告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倘非遭被害人發現,尚無返還之意,要難認被告僅係一時騎去購買午餐代步而已。

被告於警局所供,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件被告於本院自白有上開竊盜行為,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確定(現尚緩刑中),被告猶不知悔改,又犯本件竊盜犯行,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暨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大(價值約新台幣2200元),被告所竊得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當庭向被害人鞠躬致歉,並獲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詳本院357至35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

經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董武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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