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219,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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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各1紙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5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樂豐育樂」(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民國108年間以「瑪果移動樂園」之名義,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夜市」(現已歇業)內,收費經營包含充氣式溜滑梯在內之兒童遊樂設施。
乙○○明知經營遊樂設施之業者,其活動需要之安全管理人力、器材、裝備及相關設施之配置比例,應視活動場地特性、活動規模、性質、參與活動人數規模及性別比例,為適當及合理之規劃(詳內政部發布之「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第7條第2款),而其為專業之兒童遊樂設施業者,具有一定之經驗及專業知識,亦知悉兒童因思慮未臻成熟,於參與溜滑梯遊戲時,在高處預備溜下之兒童常不待已溜下之兒童離開滑梯旋即溜下、已溜下者又不知危險性而在滑梯低處逗留,故而應有成人於滑梯上下處妥善管理人流,方不致造成碰撞而導致傷害,且乙○○亦明知此理,故而於人潮較多時,會命其聘請之員工一人進入充氣式溜滑梯內,將已溜下之兒童抱走,以避免遭上方溜下之兒童撞擊,然而現實上此一風險並不因人潮多寡而有差別,縱令人潮稀少,此一風險仍然確實存在,乙○○理應不論人潮多寡均派員管理溜滑梯人流,而依現場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108年10月27日晚間營業時,並未派員進入充氣式溜滑梯內管理人流,僅由乙○○一人在充氣式溜滑梯設施之外,持麥克風控管現場秩序(兒童豈有可能完全聽從乙○○之口頭指示?),適甲○○(104年9月23日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由母親蔡○婷陪同前往上開充氣式溜滑梯消費,甲○○溜下滑梯之後,因現場欠缺適當之管理人流措施,不及離開滑梯下方,致其於同日20時許遭上方溜下之其他不詳兒童撞擊左手臂,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有兒童受傷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婷指訴歷歷,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充氣式遊樂設施及非固定式機械遊樂設施安全管理規範全文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及同院甲○○病歷0份附卷可稽,被害人甲○○前往醫院急診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密切接近,告訴人於急診室向醫師主述之受傷原因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告訴人亦無訛騙醫師之動機,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誣陷之理,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實係於充氣式溜滑梯遭其他兒童撞擊所致,且被告確實有如前述管理不當之過失,此過失與傷害之結果亦顯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之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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