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130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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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天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方天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應更正為「於109年5月27日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而持有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前案查詢結果各1份、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誤載為「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後顯屬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甚微、期間甚短,無流入市面之虞;

暨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並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殘渣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詳偵卷第53頁)可按,為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49號
被 告 方天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天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0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
詎其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用,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9年5月28日下午2時11分許,其父方俊丁舉發其施用毒品,警員吳明昌及陳永昇經方俊丁之同意於上址進行搜索,方天佑見狀心生不滿,即以「幹你娘臭機巴(台語)」等語,當場侮辱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前揭警員等人(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其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經警逮捕方天佑,附帶搜索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練袋1包(毛重0.239公克)嗣將上開物品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天佑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方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舉發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意員警至上址搜索,當天警方並有在被告口袋發現裝有毒品之夾鍊袋。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錄影影像光碟 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小包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7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276號檢驗鑑定書 扣案毒品殘渣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3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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