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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詠銘犯業務侵占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蘇詠銘應給付吳聰霖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給付方法:蘇詠銘應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吳聰霖新臺幣柒仟元(匯款至附件二所示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均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上開罪名及罪值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竟擅自侵占挪用其所受託代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3萬3020元,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當庭與告訴人協議,被告承諾願意依和解方案付款(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74條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11月25日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雖曾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但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並承諾願意賠償告訴人42萬【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0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7千元(匯款至附件二所示帳戶),至清償為止,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此和解方案為緩刑條件,此有本院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則如令被告入監服刑,被告即無法持續工作以履行前開和解方案,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上開和解金,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和解方案,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和解方案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被告因業務侵占而取得財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行所受損害將來得獲得補償完畢,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0號
被 告 蘇詠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銘於民國106年7月起至107年1月,任職於吳聰霖合夥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傳香五十便當店任廚師一職,職司煮菜、送便當及收取貨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趁職務之便,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未將客戶所交付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之現金貨款及支票貨款繳回傳香五十便當店入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嗣經吳聰霖查帳發現款項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聰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蘇詠銘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任職於傳香五十便當店期間,收取客戶之貨款,實際上並未將貨款繳回傳香五十便當店,逕自挪為私用,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 告訴人吳聰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在傳香五十便當店任職廚師,收取客戶之貨款,實際上並未將款項繳回傳香五十便當店,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三 證人胥秋霞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在傳香五十便當店任職廚師,收取客戶之貨款,實際上並未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繳回傳香五十便當店之事實。
四 傳香五十便當店股東會議紀錄暨所附應收款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收取客戶之現金貨款,實際上並未將附表編號3至9所示款項繳回傳香五十便當店之事實。
五 支票號碼AM0000000影本、支票 號碼AM0000000影本、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收取客戶之支票貨款,實際上並未將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繳回傳香五十便當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之新臺幣(下同)433,020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現金 日期(以下均民國) 項目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以下均新臺幣) 支票兌現帳戶 1 支票號碼AM0000000 107年2月28日 貨款 全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500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2 支票號碼 AM0000000 107年4月30日 貨款 全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7,500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106年11月 貨款 全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800 4 現金 106年12月 貨款 樺嶺 8,600 5 現金 106年12月 貨款 其他 9,410 6 現金 107年1月 貨款 樺嶺 14,650 7 現金 107年1月 貨款 大千 6,500 8 現金 107年1月 貨款 錦隆 4,650 9 現金 107年1月 貨款 其他 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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