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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62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銓於民國108年9月16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小樂園娃娃機店操作娃娃機時,見陳定佳所管領之娃娃機臺內夾取商品之爪子1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掉入取物口,竟為供自己經營之娃娃機臺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將該爪子拆下並取走,而竊取得逞。
嗣經陳定佳發現爪子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得張銓,張銓並提出上開爪子供員警扣案,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定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定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以及爪子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從事鋼鐵業,不必撫養他人)、犯罪方法、動機及目的、竊得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尚知己錯,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被告所竊得之爪子1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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