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易,917,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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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董文廷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5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244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丁○○與乙○○均為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新峰海底商城」合夥股東,但因經營權與店內帳務問題而起紛爭。

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08年6月23日9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育樂街某 租屋處,向乙○○恫稱:「你要留一手還是一腳在這裡你自 己選(臺語)」等欲加害乙○○身體之言語,致乙○○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丁○○於108年10月31日21時許,在上址商城外面,向乙○○恫 稱:「要傷害你,隨時可以傷害你,不用等到我動手,我 一定是找少年家啦(臺語)」等欲加害乙○○身體之言語, 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丁○○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

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乙○○到庭應訊,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間為前開言語,惟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僅係要求告訴人乙○○出面處理投資事宜,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故意;

其為前開言語前後,尚有其他言語,然告訴人僅擷取其中片段提出告訴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乙○○於事後仍主動撥打電話給被告丁○○,顯未因被告丁○○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懼,被告丁○○所為並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108年6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育樂街某租屋處,以台語向告訴人乙○○稱:「你要留一手還是一腳在這裡你自己選」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丁○○於108 年10月31日21時許,在上址商城外面,向告訴人乙○○以台語稱:「要傷害你,隨時可以傷害你,不用等到我動手,我一定是找少年家啦」一節,亦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且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參見本院卷第18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丁○○講『要留一腳還是留一手』這句話是否會讓你覺得害怕?)答:會。」

、「(問:在丁○○說完『不用等到我動手,我一定是找少年家啦』,丙○○說『正仔(丁○○)常在講這句話,我攏一直擋他』,這是什麼意思?)答:丙○○的意思是說正仔暗中要處理我,丙○○一直擋丁○○,我再堅持還要告下去,丙○○的意思是這樣。」

、「(問:你聽到丁○○、戊○○這樣講,是否會讓你覺得害怕?)答:會。」

(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7頁);

而被告丁○○對告訴人乙○○所為「你要留一手還是一腳在這裡你自己選」、「要傷害你,隨時可以傷害你,不用等到我動手,我一定是找少年家啦」等言語,於現今社會中之通常意義均是指稱將會傷害對方之意,是告訴人乙○○聽聞被告丁○○對其為前開言語,因而心生畏懼等情,與常理相符,應屬可採。

㈢被告丁○○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之交談時間甚久,然告訴人卻僅擷取其所為之隻字片語提出告訴,對其不公,其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

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以欲加害生命、身體等法益之惡害以言語或他法通知對方,致使對方心生畏懼時,即已成立。

本非必然於交談過程中,自始至終均為恐嚇之言語為必要。

被告丁○○所為前開二段言語,均屬對言語指述對象即告訴人乙○○之惡害通知,縱其與告訴人兩度言談過程不只前述兩段言語,亦無解於其二次恐嚇犯行之成立。

另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乙○○於被告丁○○為前開言語後,曾主動以LINE聯繫被告丁○○,顯然並未因被告丁○○前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云云。

然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你跟丁○○是因為商城的事情,事後才會有這些LINE的聯絡對話,這些對話是否都是在聯絡商城的事情?)答:是。」

、「(問:這個對話裡面也有寫一些估價單,抬頭就是商城,然後有一些項目,你們聯繫的內容是否都是跟商城的事務有關?)答:是。」

(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是告訴人乙○○於被告丁○○為前開恫嚇言語後,仍以LINE與被告丁○○為前揭訊息之聯絡,其目的在於處理與被告丁○○共同投資新峰海底商城之事務。

復以本案緣由係因告訴人乙○○與被告丁○○就新峰海底商城投資案意見不同,進而發生爭執,致使被告丁○○對告訴人乙○○口出前揭惡言等情事,業經被告丁○○、告訴人乙○○分別陳明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81頁)。

是告訴人乙○○縱遭恐嚇,亦仍需與被告丁○○商議解決新峰海底商城投資糾紛,否則爭端依舊無解。

故不得以告訴人乙○○於被告丁○○恐嚇後,仍有聯絡被告丁○○之行為,即認告訴人乙○○聽聞被告丁○○前開言語時,並未心生畏懼。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丁○○所為「你要留一手還是一腳在這裡你自己選」之言語聲音甚小,告訴人乙○○當不至於心生畏懼云云。

惟被告丁○○所為前開言語內容係屬欲加害告訴人乙○○之身體,而屬惡害之通知,已如前述。

此不因被告丁○○為前開言語時,所使用之音量大小而異其實為恐嚇言語之性質。

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辯護意旨復以證人即108年10月31日亦在現場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乙○○聽聞被告丁○○當日所為言語時,應未達心生畏懼云云為據,主張被告丁○○為前開言語時,當不至於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云云。

惟108年10月31日當日被告丁○○與告訴人乙○○及在場之丙○○之對話過程節錄如下:「丁○○:要給你傷啦,我隨時也可以給你傷!第三者(不知何人):對啦 丁○○:不用等到我動手啦,我一定是找『少年家』而已!丙○○:「正仔」(按指丁○○)常在講這句話,我攏一 直在給他擋,我就是擋,又再擋丁○○:這是普通生意啦,我不要因為生意而來發生什麼問題啦,結果你給我告下去!」,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音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是觀證人丙○○於被告丁○○為前開言語時,其立刻表示曾阻擋被告丁○○,顯見證人丙○○於言談當場亦不認為被告丁○○所為前開言語威脅係屬玩笑,而表示其曾出面阻擋之情事。

此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為什麼你要一直擋?)答:因為我不希望他們發生事情或講得不開心、打架,我的意思是這樣。

」(參見本院卷第240頁)亦明。

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所為前開言語只是氣話,告訴人不會因此心生畏懼云云。

顯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能採以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兩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丁○○雖主張告訴人乙○○應提出全部錄音為證據,惟其前揭言語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並不因其與告訴人乙○○其他對話而影響其前揭恐嚇犯行業已成立之認定,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

被告丁○○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丁○○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因與告訴人乙○○投資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實施恐嚇犯行所用之言語、對告訴人乙○○身心影響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丁○○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108年8月1日20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外,向告訴人乙○○恫稱:「伊(丁○○)不會再追究什麼,如果說,到時候從法院去,伊(丁○○)就變兄弟事(臺語)」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復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31日21時許,在上址商城外面,由同案被告丁○○先向告訴人乙○○恫稱:「要傷害你,隨時可以傷害你,不用等到我動手,我一定是找『少年家』娘啦(臺語)」等語,復由被告戊○○向告訴人乙○○恫稱:「正仔之前跟你講很白了,事實我之前也跟你說過了,你要做什麼,你隨時要嘿,不然人隨時會把你安怎,伊嘛不免本人捏,伊根本不用本人,對不對阿(臺語)」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亦足供參考。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為前開言語;

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曾為前開言語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其係出面協調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之投資糾紛,其係分析利害關係予告訴人乙○○,並無恐嚇告訴人乙○○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戊○○於108年8月1日20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住處外,以台語向告訴人乙○○稱:「伊(丁○○)不會再追究什麼,如果說,到時候從法院去,伊(丁○○)就變兄弟事」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在案(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戊○○於108年10月31日21時許,在上址商城外面,以台語向告訴人乙○○稱:「正仔之前跟你講很白了,事實我之前也跟你說過了,你要做什麼,你隨時要嘿,不然人隨時會把你安怎,伊嘛不免本人捏,伊根本不用本人,對不對阿」等情,亦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參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93頁),且經本院勘驗此部分錄音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問:你聽到戊○○跟你講說會變兄弟事,你是否會怕?)答:是。」

、「(問:你當時的認知,這個兄弟事是戊○○要找人來對付你,還是丁○○要找人來對付你?)答:戊○○有跟我講說是丁○○說的。」

、「(問:戊○○有跟你講是丁○○要找人來對付你?)答:是。」

、「(問:戊○○有無說是他自己找人要處理你?)答:沒有,他直接來我家跟我講說查就查了,你若是到時候去法院被抓出去,正仔剛才叫我來跟你說,你若是還要繼續告下去,你會怎樣,這個我沒辦法保你。」

、「(問:就你的認知,當天戊○○的講法是說如果你有要再繼續追究這個事情的話,丁○○會找人來修理你,甚至把你綁走,你當時的認知是否如此?)答:是,還有說要來法院把我綁走。」



「(問:『正仔之前跟你講很白了,事實我之前也跟你說過了,你要做什麼,你隨時要嘿,不然人隨時會把你安怎,伊嘛不免本人捏,伊根本不用本人,對不對阿』,戊○○是否有跟你講這些話?)答:有。」

、「(問:你聽完這些話,就你的認知,要找人來處理你的是戊○○還是丁○○?)答:要找人來處理我的是丁○○。」

、「(問:只是這些話是戊○○講的?)答:是丁○○託話給戊○○,叫戊○○來跟我說的,接著108 年10月31日去釣蝦場戊○○就有說了。」

、「(問:這些話你的認知是丁○○要找人來修理你、對付你?)答:是。」

、「(問:不是戊○○自己找人修理你?)答:不是戊○○找。」

、「(問:只是這段話是戊○○說的?)答:是。」

(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4頁)。

是觀被告戊○○前後兩次對告訴人乙○○所為言語,其內容雖均曾提及告訴人乙○○可能受有不利之危險,然均是表示告訴人乙○○存有遭同案被告丁○○不利對待之危險,並非表示其自己欲加害告訴人乙○○身體、生命。

而證人乙○○亦表示就其認知,係同案被告丁○○欲對其不利而非被告戊○○。

從而,被告戊○○辯稱:其並無對告訴人乙○○為不利之恐嚇故意等語,當非全然無據。

㈢另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件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你和丁○○之間?)答:是,還有跟陳佳世,我們三個。」

、「(問:你跟戊○○之間有無債務關係?)答:沒有。」

、「(問:你有無跟戊○○合資做生意?)答:沒有。」

、「(問:你跟戊○○之間有無借款?)答:沒有。」

、「(問:你們投資『新峰海底商城』這個事情跟戊○○有無關係?戊○○有無居中介紹?)答:有介紹,戊○○是介紹股東陳家宏給我認識的。」

、「(問:是誰叫戊○○來的?)答:是丁○○叫他來的。」

、「(問:戊○○自己本身有無參與『新峰海底商城』這個投資案?)答:沒有。

」(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

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是乙○○來拜託我找金主借錢給他,所以我叫我老闆拿240 萬借乙○○開店,然後乙○○與丁○○帳目都不清楚,是丁○○叫乙○○出來看要怎麼處理,拜託我找乙○○出來。」

、「我也沒有利益關係,也不是裡面的股東」(參見本院卷第42頁)。

是觀告訴人乙○○與被告戊○○前開供述可知,其等二人雖就新峰海底商城之資金來源、去向等事項說法不一,然可認定被告戊○○並未參與新峰海底商城投資案,與該投資案本無直接利害關係,而係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間有財務糾紛而要求被告戊○○找告訴人乙○○出面處理等情。

是被告戊○○原非本案系爭投資案之利害關係人,其辯稱僅係擔任受同案被告丁○○之託,協調告訴人乙○○出面處理本案系爭投資事務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戊○○於本案投資糾紛中,明顯係居於協調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之角色。

參以同案被告丁○○確有欲加害告訴人乙○○之言語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在協調雙方過程中,將同案被告丁○○可能對告訴人乙○○造成之威脅告知告訴人乙○○之舉,應屬其提供資訊以供告訴人乙○○自行評估利害關係之行為,無法據此認為該等言語係屬被告戊○○欲對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為惡害之通知而該當於刑法上之恐嚇行為。

復以前述告訴人乙○○亦知被告戊○○前些言語之意,係指同案被告丁○○可能對其不利而非被告戊○○將對其不利。

故尚難認定被告戊○○確有恐嚇告訴人乙○○之故意。

此外,被告戊○○對告訴人乙○○所為前開二段言語中,均已明確陳述係同案被告丁○○表達過可能會對告訴人乙○○不利之言語,因而要告訴人乙○○三思而後行,是亦難僅以被告戊○○將同案被告丁○○之恐嚇言語轉達給告訴人乙○○,即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間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就同案被告丁○○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應認被告戊○○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乙○○之故意,亦未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恐嚇告訴人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所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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