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109,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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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耿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耿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耿碩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同時持有本件具殺傷力之6顆子彈,成立非法寄藏子彈1罪,不因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所為上述2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屬於不得非法持有之物,仍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6顆(另有1顆不具殺傷力),數量非低且持有時間長,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

又其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被害人吳慶達間發生行車糾紛,竟持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之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向被害人出示、比劃,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其所為均顯非足取;

次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聯結車司機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制式子彈2顆(口徑9X19mm)、非制式子彈4顆(直徑約8.9mm),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9006628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其中未用於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送驗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共2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雖認無殺傷力,惟外型與真槍相似,為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爰依上述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另查,扣案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7.9mm)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有何應沒收之事由,應不予宣告不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09號
被 告 葉耿碩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耿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84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模型店,以新臺幣6,500元之價格向該店家購買空氣槍1枝(經鑑定無殺傷力)、口徑9X19mm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無殺傷力)而持有之。
另葉耿碩於109年6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台1線道路與八田路口,與吳慶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趁吳慶達停等紅燈之際,持上開空氣槍指向吳慶達,致吳慶達見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獲報並循線查得葉耿碩身分後,隨即於109年6月4日17時1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葉耿碩住處,復經其同意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耿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慶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304條)。
被告所涉持有子彈及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口徑9X19mm具殺傷力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驗已擊發之1顆制式子彈及1顆非制式子彈,因鑑擊發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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