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簡,345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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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軒


選任辯護人 池美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雍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54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瓦斯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壹個均沒收。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即少年丙○○(民國92年生)、陳○元(91年生)、乙○○(92年生)、甲○○(93年生)、辛○○(93年生),於案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遮隱上列被害人之姓名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內容。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宜筠真之證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以下證據:㈠被告戊○○、庚○○於本院之自白。

㈡少年丙○○(民國92年生)、陳○元(91年生)、乙○○(92年生)、甲○○(93年生)、辛○○(93年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明其等於本案發生時均為少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民國108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6日本案發生時,被告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即少年丙○○(民國92年生)、陳○元(91年生)、乙○○(92年生)、甲○○(93年生)、辛○○(93年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本院核閱其等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確認無訛,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與少年丙○○為朋友關係且多有來往,則其對於少年丙○○等人未滿18歲或尚在就讀高中、國中等情,自應知悉,被告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行犯罪,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依法諭知有此加重規定之適用(見訴字卷第124頁),並供被告戊○○有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就被告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庚○○本案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與少年丙○○等人為共犯,然因被告庚○○於案發時尚僅19歲,故無上述加重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戊○○、庚○○本案行為前,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0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因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本須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3倍或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為3倍或30倍換算後予以明定,以便適用此條文時不須再援引上述刑法施行法規定另行計算,然而罰金數額之規定實質上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次。

㈣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庚○○與少年丙○○等人間就本件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庚○○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1次。

㈤爰審酌被告戊○○僅因細故即持瓦斯空氣槍無故侵入告訴人己○○住處,並向被害人庚○○、丙○○等人恫稱「要打架輸贏都出來,我沒在怕」等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

而被告庚○○因戊○○恐嚇乙事,於翌日見戊○○前往己○○住處道歉時,隨即與丙○○等人藉機毆打、恐嚇戊○○並使其為無義務之道歉行為,侵害戊○○之身體法益及表意自由且致戊○○心生畏懼,且毆打部位涉及頭部、眼球、眼眶等人體脆弱部位,被告二人所為均有害於社會秩序,均實不足取;

次審酌被告戊○○前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時尚在前案緩刑期內;

被告庚○○前有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難認為佳;

另參酌被告戊○○犯後供述反覆,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戊○○於本案恐嚇犯行翌日即前往己○○住處欲道歉,反遭被告庚○○等人圍毆等情節,據以判斷庚○○、丙○○等人因被告戊○○行為而心生畏懼之程度;

兼衡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園藝工作(收入詳卷)、需要撫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6頁);

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另案執行中、執行前職業為農及工(收入詳卷)(見訴字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瓦斯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1個,均為屬於被告之物且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諭知沒收。

至扣案彈夾2個,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發生時未將彈夾放入空氣槍內,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認屬於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
被 告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21時許,因先前與庚○○、少年丙○○、少年陳○元、少年乙○○、少年甲○○及少年辛○○等於臉書群組內發生爭執,遂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前往庚○○等人所聚集之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少年丙○○之住處,未經少年丙○○之父母丁○○、己○○之同意即擅自闖入該住宅,對庚○○、少年丙○○、少年陳○元、少年乙○○、少年甲○○及少年辛○○等人作勢開槍,並恫嚇稱:「有誰要吵架?」云云,致渠等均因而心生畏懼。
二、戊○○於108年12月26日22時許,因上揭恐嚇案件欲向庚○○等人道歉,詎料雙方一言不合,庚○○遂又率領少年丙○○、少年陳○元、少年乙○○、少年甲○○及少年辛○○等人(少年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二段83巷5弄內,共同徒手圍毆戊○○,致渠因而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頭部損傷、左側肩膀挫傷、後背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庚○○又以「再繼續白目下去的話,要拿刀殺你」云云恫嚇戊○○,致渠因而心生畏懼。
庚○○又強扯戊○○之頭髮喝令其跪下,並強令其向少年辛○○所持用之手機鏡頭道歉稱:「『麻豆』歹勢,我以後不敢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
三、案經己○○、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己○○、證人丁○○、庚○○、少年丙○○、少年陳○元、少年乙○○、少年甲○○、少年辛○○及宜筠真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有BB槍照片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另有瓦斯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2個及瓦斯鋼瓶1個等物扣案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經傳未到,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少年丙○○、少年陳○元、少年乙○○、少年甲○○、少年辛○○及宜筠真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光碟1片(含少年辛○○手機影像檔案)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
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第304條強制罪嫌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庚○○與少年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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