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本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憑被告片面陳稱聲請人
- (二)本案不起訴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予查明被告涉犯刑法加
-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黃士豪確有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
-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尚難認定有何恐
-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有
-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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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幸福水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鈴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被 告 黃士豪
住臺南市○區○○○街0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53、6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1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原所在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於期限內之109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可憑,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僅憑被告片面陳稱聲請人違約云云,而未詳加審酌被告明知其違反本案合約書之約定提前解約,竟仍以email恐嚇聲請人並勒索財物,否則即散布不實言論,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營業信譽及名譽,以其作為報復手段,遽認被告黃士豪無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此項認事用法確有重大違誤。
(1)原不起訴處分稱:當事人遇有民事或刑事糾紛時,提起訴訟本是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範疇之一,而訴諸媒體亦為其個人可選擇之權利主張管道,故縱令被告要求退款乙事於法於契約是否有據,尚待認定,然其表示欲為訴訟或訴諸媒體之主張,尚難謂係不法之惡害告知。
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要難以該罪責相繩云云(附件1第4頁第1行起)。
(2)原駁回再議處分亦稱:則被告寄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記載「代收款證明,時間到不退錢,就去找全聯總公司要,把這件事情告訴媒體、上新聞」,稱要將「這件事情」告訴媒體、上新聞,所指之事為上開爭議之事,該爭議係雙方對合約之解釋不同而已,聲請人、被告各自認為對方違約,均係憑自己之主觀認知,被告就該事件,陳述自己之意見,本即可受公評,難認有何不實可言。
是再議意旨認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片面臆測被告將對公眾散布不實言論,難謂有據云云(附件2第2頁第14行起)。
(3)惟查:本件被告違反本件合約書之約定另行販賣加水器予第三人,並於與聲請人提前解除合約,自行經營加水站事業,並加入地區之「加水站業者分享專區」Line群組,與其他加水站同業有頻繁互動,卻以電子郵件恐嚇聲請人,威脅聲請人返還合約書第三條相關費用,否則即找媒體散布不實言論,揚言對聲請人不利等,惟原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竟謂被告其表示欲為訴訟或訴諸媒體之主張,尚難謂係不法之惡害告知云云,顯有認定事實僅憑推測而未憑證據之違法。
(4)復查,被告以email文字內容通知聲請人,恐嚇索求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交付本即不屬於被告之金錢,擔心被告不實言論及恐嚇勒索之行為會造成消費者及加水同業之誤解,並造成聲請人之加水站企業營業不利,足見被告之行為顯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聲請人,加以要索,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構成刑法恐嚇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則就被告實欲將聲請人之財物據為自己所有,並利用恐嚇之手段,被告欲使聲請人因恐懼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昭然若揭,原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竟執言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云云,明顯悖於常理,顯有論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由上,原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謂被告表示欲為訴訟或訴諸媒體之主張,尚難謂係不法之惡害告知,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要難以該罪責相繩云云,遽認被告黃士豪無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此等跳躍式推論,無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亦未見被告黃士豪對此說明,且未詳加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證人之供述及被告黃士豪供述含糊、矛盾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顯罹有認定事實僅憑推測而未憑證據,以及論理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重大違法情事。
(二)本案不起訴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予查明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情事,謾罵告訴人為「全台連銷加盟詐騙集團」,均未確實提出根據、出處或敘明詐騙之行為經過,無從認被告透過網路散布上開言論時,已據何等資料而主觀上確信其等之言論為真實等問題,實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以及應調查事項未調查之違法,確有違誤。
(1)原不起訴處分稱: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乃係基於其親身經 歷,而非憑空捏造之事實,並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令被告之認知與實際情況有落差,仍因渠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誹謗、妨害信用罪責云云(參附件1第4頁第29行起)。
(2)原駁回再議處分亦稱:聲請人所提供之機具裝置、維修、後勤支援、服務等,均攸關且影響被告向公眾販售之飲品是否衛生;
又聲請人所提出加盟契約權利義務對簽約兩造是否失衡、押金返還是否合法、加盟總店是否體質良好信譽有佳等情,乃事關公眾利益,而可為合理評論之事項,故縱被告所使用措詞或有令聲請人感受不快,惟仍與為損及他人名譽、信用而惡意散布不實言論有别,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信用之故意,要與刑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被告上開罪責云云(參附件2第3頁第16行起)。
(3)惟查本案雖聲請人有提供幸福水屋保修合約書(參聲證1),然原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對聲請人於108年10月31日刑事追加告訴狀所附,聲證1之幸福水屋保修合約書內容隻字未提,顯然皆未調查幸福水屋保修合約書之內容。
且原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調查幸福水屋保修合約書中,已明訂雙方就幸福水屋連鎖事業合作加盟事宜達成合意,由聲請人提供幸福水屋之加水機台設備予被告經營,並提供營運策略、製程操作、技術指引等資訊;
而被告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繳納相關費用,及負擔合約書第五條之簡易清潔等義務。
然被告仍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謾罵聲請人為「全台連鎖加盟詐騙集團」,未經合理查證而傳述與公益無涉且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實言論,足證原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顯僅憑被告於偵查庭片面之說詞,即認定被告無涉犯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行為。
由上,原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調查幸福水屋保修合約書之內容,即認定被告無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行為,實罹於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4)次查,原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傳喚加水站業者群組之證人到庭作證,竟採納被告片面之說詞云云,然本案被告持續於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及加水站業者群組內以抽象性負面語句攻擊聲請人,將原本雙方已合意之合約書權利義務條款扭曲解釋,以掩蓋其不欲遵守合約書條款之事實,並不斷以聳動言論渲染、煽動,企圖使大眾對聲請人所為之加水業有不實之誤解,然依雙方合約內容,被告可明確知悉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實非事實,且對於其文字用語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情,有明確認知。
再者,被告可預見網路傳遞無遠弗屆,倘期將不實內容傳發出去,具有相當影響力,顯見被告係散布足以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亦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散布內容為真實,亦未經合理查證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抑或評論可受公評之事,確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原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查明顯悖於常理。
由上,僅憑被告片面之說詞斷不足為原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依據,竟採納被告之說詞,顯有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
是以,本案原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調查幸福水屋保修合約書之內容,更僅憑被告片面說詞,即憑空推論被告無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行為,原處分之檢察官亦未確實調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即草率結案,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法律規定等之違法情事,確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黃士豪確有犯罪嫌疑而跨越起訴門檻,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敬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以維公益及公理,實感德便。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後,依本件卷內所存之事證,判斷如下:
(一)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尚難認定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無不當:(1)按刑法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不法之利益,以將加惡害於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相對人,使之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藉此方式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係為爭取主張 屬於自己之合法財產權益,且所通知相對人之內容亦尚未 逸脫法律所容許之範圍內,則縱使相對人自己主觀上誤認 已屬於惡害之通知,並因而心生畏懼,亦不屬之。
(2)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曾於108年6月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 人乙節,固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 取財之犯意,且被告既係先於108年6月8日寄送「我方在貴 公司尚有權利金2年15067元、在全聯尚有壓(「押」)金4 500元,請於3日內扣除水電費後歸還,屆時未收到將移送 法辦,依民法不當得利提起告訴」等內容,後於108年6月9 日寄送「代收款證明,時間到不退錢,就去找全聯總公司 要,把這件事情告訴媒體、上新聞」等語,有電子郵件2份 在卷可佐,是依上開郵件之客觀內容所示,被告僅係因認 其加盟之權利遭受侵害,因此通知告訴人稱其倘未獲聲請 人公司退還權利金2年15067元及押金4500元(且可扣除水 電費用),即將尋求司法途徑、或訴諸媒體謀求救濟。
此 外,在當事人因簽訂民事契約後,涉有爭執糾紛時,提起 訴訟本是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範疇之一,至於訴諸媒體亦 屬其個人可選擇之權利主張管道,並非法所不容,故被告 以電子郵件先行告知聲請人,顯示就其與聲請人間兩造契 約所生之債權債務糾紛,將可能尋求訴訟或訴諸媒體,觀 察此電子郵件之內容,自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其手段亦難謂係屬不法之惡害告知。
故被告所 為,自與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 有所未合,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聲請意旨徒以陳詞,爭執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認事採證用法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顯無理由,難以 憑採。
(二)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尚難認定有何加 重誹謗、妨害信用犯行,亦無不當:(1)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 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 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再按刑法第3 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 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 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 載述者」之規定,乃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亦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2)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指明:本件被告 是因認聲請人招攬加盟商時說法與加盟後分次簽立合約、 合約未約定加盟商須一次繳納1年租金,卻被要求一次繳清 、月收保修費,卻未換過濾心、售後服務差、收費高、灌 輸營收錯誤觀念等,係以其自身加盟聲請人連鎖事業之經 歷,而非憑空捏造事實,乃係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 主觀之意見及評論。
另除附表之被告與張竣仁之LINE對話 外,被告於原署復已提出雙方於106年12月18日所簽立之自 助加水設備附條件買賣合約書、107年2月7日之現況點交切 結書、107年4月17日之保修合約書及附約、107年5月7日之 同意使用證明書、聲請人與全聯公司之外櫃租賃契約書等 租賃契約、108年5月23日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電子郵件等、1 08年7月8日、7月24日、8月6日等存證信函、被告於加盟時 聲請人提供之2017年保修方案說明及保證金、預計營收等 資料、被告營運一年之盈餘報表、建議保養時間表等件, 難謂其所陳無據。
被告依其自身經驗與認知,認遭聲請人 詐騙,並提出上開資料為佐,縱與實際情況及其認知有落 差,渠主觀上應屬要為自己爭取權益之行為,難認其為故 意毀損聲請人之名譽或信用所為,自無從以誹謗、妨害信 用罪相繩。
況且,聲請人所提供之機具裝置、維修、後勤 支援、服務等,均攸關且影響被告向公眾販售之飲品是否 衛生;
又聲請人所提出加盟契約權利義務對簽約兩造是否 失衡、押金返還是否合法、加盟總店是否體質良好信譽有 佳等情,乃事關公眾利益,而均屬可為合理評論之事項, 故縱被告所使用措詞或有令聲請人感受不快,惟仍與為損 及他人名譽、信用而惡意散布不實言論有別,尚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信用之故意,要與刑法加重誹 謗、妨害信用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被告上開罪責 。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業已詳細說明理 由,其等認事用法,均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亦無理 由。
(3)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調查保修 合約書(聲證一)之內容,並傳喚加水站業者群組之證人 作證,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然查:兩造簽訂之保 修合約書內容為何及傳喚加水站業者群組之證人作證,或 屬為釐清兩造間基於民事契約所生之糾紛,責任何屬及認 定債權債務之範圍所必要,然尚難僅憑上開事證,即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妨害聲請人名譽或信用之犯意,故聲 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證據,顯屬無稽,本件事證已明,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 ,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有 聲請人所指恐嚇取財、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
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斟酌 ,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 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聲請人之副理張峻仁 被告 張副你好,關於租金的部分可能需要討論一下 因為全聯要預收的就是一年的租金,可以請你開票給公司 或是全聯有收款帳號,我匯進去也可以? 全聯的合約書對幸福水屋,所以你要把款項先匯到幸福全公司是以代收代付的方式可以幫你轉過去給全聯,所以你可以選擇開票給公司一年份可以分12張 上班時間卡住無法去銀行,事前完全不知道,臨時通知實在難以短時間內辦理。
合約對幸福水屋是沒差,附上我們的匯款資料即可 這是會有法律上的爭議,所以必須先支付給幸福水屋,公司全部收到這筆款項,公司才會回覆給全聯,大公司有大公司的制度 怎麼會有法律上的爭議? 請問一下全聯的租賃合約是對幸福還是對你個人嗎?如果匯款憑證跟合約人是不一樣,這不就是會有法律上的爭議嗎 不會欸,這不構成違法啊…都是事實,可供證明,沒有違法 以上已經跟你說明,如果你沒有辦法配合,那就請你移出 那就是水屋違約喔,賠錢 那就請你依公司規定請把款項會給幸福水屋,因為合約是幸福水屋與全聯簽約,請你依照公司規範 就是合約沒規範、又臨時性,讓人無緩衝期間、有人民受突襲情況,所以才找你商議、討論,不須要踩那麼硬,我讀法律的… 合約裡面有說兩個月前加盟自行通知總部 並沒有說到一次匯款一整年這件事情 請問一下,你去年如何支付? 租金優惠免收 如果你的案子公司第一年已經幫你支付,就請你也依通路的規範,如果你無法配合通路,你可以移出 所以我才說你們並沒有告知,非常臨時性的,現在要討論然後你就一直說威脅的話 你們自己法律上站不住腳 我的加盟有三年的權利,那既然你們自己要違約,那麻煩所有的錢還給我,機台拿回去,全部的錢退回來 要跟你商量不跟我商量 你們處理事情就是都用硬抝的,難怪網路上負評一大堆 你知道龐因為在這間公司當業務,也被告上法院嗎? 加盟合約是保固你的機台,並不是保障通路,請你自行確認合約 加盟合約明確沒有記載繳款方式必須一次交付一年,這一點你們要拗的話走到法院上你們都走不過啦 要跟你好好的討論事情就在那邊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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