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聲更一,9,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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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敏煌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6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到本裁定十日內補正非附與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如已提起非常上訴之證明)。

如未經補正本院將逕行駁回。

「司警每十五日回報監察報告書」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通訊監察卷(全部)狀所載。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及於審判後擬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階段。

然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應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

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

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要,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

另參酌我國實務上所認「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之法理見解,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證物之影本時,既無禁止明文,依上開解釋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便民之旨。

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目前仍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提起非常上訴為由,聲請付與通訊監察聲請書、司警回報書等,其敘明係為提起非常上訴,而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等語。

本院審酌,為保障聲請人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非常上訴,然本院仍應審酌本件個案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並參酌類推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三點第4款之規定,而認聲請人應於十日內補正非附與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如已提起非常上訴),以兼符大法官會議解釋保障訴訟權之旨及避免濫行聲請。

㈡、至聲請狀所載「司警每十五日回報監察報告書」應為期中報告書之誤載,惟依民國100年間當時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規定司法警察每15日應作成期中報告書之規定,故本院通訊監察保障案件卷宗內並無前開「司警每十五日回報監察報告書」存在,本院即無從付與聲請人此項卷證影本,是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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