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未見對被告有利之上證3、4借款人徵信查詢紀
- ㈡未就附表一編號1、3、5、7、8、9、11、12、15、16、
- ㈢⒈附表一編號2、10、13、14、25借款人,渠等於警詢中之陳
- ㈣被告三人並無重利之明知故意,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證2、4審核
- ㈤依上所述,卷内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三人對於借款人主
-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 三、本件聲請人因重利案件,渠等有罪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
-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前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
-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原審判決全卷,原確定判決對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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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仁斌
黃偉博
陳慶茂
共 同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未見對被告有利之上證3、4借款人徵信查詢紀錄予以審酌,即率然認定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1、3、7、8、9、10、12、15、19、26、31等借款人構成重利,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⒈上證3、4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7、8、9、10、12、15、19、26、31等借款人早在向祥順當舖借款之前,早有向他間當舖詢價、習於向當舖借款之情形,難認被告有趁借款人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貸與金錢。
⒉況,依渠等於祥順當舖填寫之審核表(詳上證2、4),渠等有相當經濟基礎及還款能力,借款原因為一般經濟上周轉所需或幫友人借款,為渠等上開審判筆錄證述在案,足見渠等向祥順當舖之小額借款,係為一般經濟上之週轉,並無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
㈡未就附表一編號1、3、5、7、8、9、11、12、15、16、18〜20、21、22、24、26〜31借款人之審理中有利被告等之證詞予以審酌,並說明不採用之理由,屬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依到庭之借款人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渠等於祥順當舖填寫之審核表均表示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詳上證2、4),渠等並向祥順當舖表示有相當經濟基礎及還款能力,借款原因則為一般經濟上周轉所需或幫友人借款,為渠等上開審判筆錄證述在案,足見渠等向祥順當舖之小額借款,係為一般經濟上之週轉,並無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
㈢⒈附表一編號2、10、13、14、25借款人,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適用,又借款人既然尚有傳訊到庭釐清事實之可能,則警詢筆錄亦不符「使用證據之必要性」。
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證據能力,已有違誤。
⒉縱認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2、10、13、14、25借款人於警詢筆錄均僅表示急需用錢,並未說明借款原因,亦未表示有達「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之情」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
則原確定判決未就附表一編號2、10、13、14、25借款人警詢筆錄之證據價值為實質判斷,仍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㈣被告三人並無重利之明知故意,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證2、4審核表及借款人審理中證詞為綜合實質判斷,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推論被告等應有不確定故意論以重利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⒈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指之處罰,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借款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趁人之危故為貸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原為判例,現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要旨可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刑事判決同旨),並不包含行為人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則原確定判決理由以「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
論被告重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依卷内上證2、4及借款人審理中證詞,本件借款人證稱係出於經濟周轉之小額借貸,顯無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
祥順當舖在借款給客戶前,均會嚴格審核借款人係①自願向祥順當舖借款、②並無走頭無路被迫借款、③先前曾有向其他當舖借款之經驗及④祥順當舖收取之利息比其他當舖低之情形後,始會貸款給借款人,此有卷内借款人親自簽名之審核表可稽(上證2、4),足見被告三人並無乘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⒊再依本件借款人於祥順當舖填寫之審核表(詳上證2、4)可知,渠等有相當經濟基礎及還款能力,借款人於鈞院亦證稱借款時祥順當舖人員有依審核表之六個問題事項進行詢問,渠等係出於自願借款、依自己意思填寫該審核表等語(如黃挺瑋108.12.3審判筆錄第10頁之證述),借款人並證稱渠等借款時並無向當舖人員表示有何緊急迫切之情。
足見祥順當舖係審核借款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後始予以放款,被告三人並無趁人之危的重利故意。
㈤依上所述,卷内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三人對於借款人主觀上係明知借款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趁人之危故為貸與,即應論以被告三人無罪。
惟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證2、4審核表及借款人審理中證詞之證據價值為綜合實質判斷,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重要證據」,須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重利案件,渠等有罪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43 號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是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43 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於收受判決之20日內,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前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聲請再審狀理由 10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決書內容 本院之判斷 ㈠ 原確定判決理由未見對被告有利之上證3、4借款人徵信查詢紀錄予以審酌,上證3、4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7、8、9、10、12、15、19、26、31等借款人早在 向祥順當舖借款之前,早有向他間當舖詢價、習於向當舖借 款之情形,難認被告有趁借款人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情形貸與金錢: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7、8、9、10、12、15、19、26、31證據欄內均列有「當舖業內部徵信查詢資料表」。
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借款人借款之際,已無正常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管道,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聲請人任職之當舖借款,故聲請人以此主張 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㈡ 原確定判決未就附表一編號1、3、5、7、8、9、11、12、15、16、18〜20、21、22、24、26〜31借款人之審理中有利被告等之證詞予以審酌,並說明不採用之理由,屬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依到庭之借款人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渠等於祥順當舖填寫之審核表均表示無輕率、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詳上證2、4),渠等並向祥順當舖表示有相當經濟基礎及還款能力,借款原因則為一般經濟上周轉所需或幫友人借款,為渠等上開審判筆錄證述在案,足見渠等向祥順當舖之小額借款,係為一般經濟上之週轉,並無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
辯護人雖主張借用人借款時不符合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重利要件;
且因祥順當舖的人員對於借用人實際借款的原因其實並不清楚,沒有利用借款人輕率、急迫、無經驗的情況來予以貸款云云。
惟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
故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借款人所述借款原因確無「急迫」之情,衡諸常情,自願承擔高額利息而向他人借款,自與「急迫」之要件相符。
判決理由欄甲貳三: ㈠⒊⑴編號1:本件證人陳宥豪借款原因係:陳宥豪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其家中就剩下陳宥豪跟其爸爸而已,沒有其他親友可以借款,陳宥豪之帳戶為警示帳戶,無法向銀行借款等情,業經證人陳宥豪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陳宥豪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陳宥豪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㈢⒊⑴編號3:本件證人李振銘借款原因係:李振銘生病、身體不適急需用錢、缺生活費,當時的工作有就像沒有一樣,問朋友吳元三可否幫其借錢,吳元三介紹其向當舖借錢等情,業經證人李振銘證述明確,顯見證人李振銘借款之際,已因病無生活費,沒錢看醫生,堪認李振銘係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㈣⒊⑴編號5:本件證人謝昇宏借款原因係:謝昇宏生活急用、無力繳納銀行貸款,向親戚朋友借不到錢,因為被銀行的催討電話逼到快精神崩潰,沒辦法再向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證人謝昇宏證述明確,顯見證人謝昇宏借款之際,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謝昇宏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㈤⒊⑴編號7:本件證人孫杰豪借款原因係:孫杰豪當時沒有生活費,急要用錢,向朋友借不到1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孫杰豪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孫杰豪借款之際,當時已無可向朋友借款之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孫杰豪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㈥⒊⑴編號8:本件證人洪培碩借款原因係:洪培碩沒有工作、沒有錢、沒生活費,跟朋友借不到錢;
又怕父母親知道會被罵,不敢跟銀行借;
弟弟洪培硯也沒有生活費,故兄弟2人一起向祥順當舖借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洪培碩證述明確,顯見證人洪培碩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㈦⒊⑴編號9:本件證人陳彥儒借款原因係:陳彥儒當時急著要用錢,工作不穩定,無力繳納車貸,且名下有車貸,自認為銀行不可能再借款,向岡山當舖要求增貸遭拒等情,業經證人陳彥儒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陳彥儒借款之際,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陳彥儒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㈨⒊⑴編號11:本件證人蕭致偉借款原因係:蕭致偉為修理自家房屋漏水,因為漏了整個都是水,非修不可,蕭致偉當時工作不穩定,銀行沒辦法借,家人身上也都沒有錢,問朋友均沒有辦法借蕭致偉錢等情,業經證人蕭致偉證述明確,顯見證人蕭致偉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蕭致偉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㈩⒊⑴編號12:本件證人張家哲借款原因係:張家哲因為自己急需用錢,有欠人家錢,人家在向張家哲追討,張家哲信用破產無法向銀行借錢,家裡沒有錢,張家哲有找過別人借錢,但對方表示不方便,逼不得已始向當舖借款等情,業經證人張家哲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張家哲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張家哲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⑴編號15:本件證人蔡士元借款原因係:蔡士元之母親住院開刀,醫療費不夠,且銀行貸款不過,向其他人借不到錢等情,業經證人蔡士元證述明確,顯見證人蔡士元借款之際,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⑴編號16:本件證人吳致緯借款原因係:吳致緯急用要繳公共危險罰金,審理時改稱為繳納無照駕駛遭開罰單之罰緩,當時不知道當舖利息比銀行高,只有這一次向當舖借款之經驗等情,業經證人吳致緯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吳致緯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吳致緯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⑴編號18:本件證人張逸豪借款原因係:有急用,無力繳納車貸及日常生活開銷,自認從事之職業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證人張逸豪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張逸豪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張逸豪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⑴編號19:本件證人呂育昇借款原因係:工作不穩定,沒有生活費,因有卡債及信用破產,沒辦法向銀行借,找不到人借才向當舖借等情,業經證人呂育昇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呂育昇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呂育昇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⑴編號20:本件證人陳柏均借款原因係:陳柏均當時剛退伍,沒工作,為償還3萬元賭債,朋友催還賭債,沒有工作難向銀行借,已無其他管道可借等情,業經證人陳柏均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陳柏均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陳柏均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⑴編號21:本件證人蔡建智借款原因係:蔡建智於警詢稱「家中急需用錢」,於審理時先稱「當時剛好急需用錢,(問:你所謂的急需是指何事?)剛好家中有一些要用到的錢,身上的錢不夠,就先去當舖週轉。」
,對銀行沒信用了,當時如果不向當舖借款,可能沒有其他借款管道,因為之前跟朋友借的款項都還沒有還,不好意思再借了,且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在外面向別人借錢。
(問:剛稱借款原因是家中要用到的錢,有無印象用途?)已經過一段時間,不太記得是什麼事情,就之前剛好急需用到,就趕快處理掉等語等語(簡上卷二第487至489頁)。
(問;
剛稱有向該名朋友借過錢,所以該次向祥順當舖借款是否是為了清償該筆欠款?)不是,我之前已經還完了,只是當時我向我朋友借錢,他讓我有時間去清償他的借款,我是欠他一個人情,剛好他急需用到錢就來找我,我就是想幫他等語(簡上卷二第493至494頁),業經證人蔡建智證述明確,顯見證人蔡建智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蔡建智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⑴編號22:本件證人陳裕峰借款原因係:陳裕峰沒辦法過生活,無力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工作不穩定,孩子大約在借款當時出生等情,業經證人陳裕峰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陳裕峰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陳裕峰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⒋⑴編號24:本件證人蔡明吉借款原因係:蔡明吉幫伊朋友「小甄」借錢,「小甄」要還債,「小甄」很急,蔡明吉第一次向當舖借錢等情,業經證人蔡明吉證述明確。
而依證人蔡明吉所填之祥順當舖客戶資料(簡上卷一第31頁),介紹人填許聘甄,蔡明吉於警詢時稱其與「小甄」一同去向祥順當舖借錢,而依證人許聘甄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10月中旬向祥順當舖借15,000元,扣除購買金飾當質當品的費用以及第一期的利息563元預扣完,只實拿7千多元左右,約繳了6至7次的利息,金額約7至8千元等語(警卷第246至249頁)。
顯見證人蔡明吉借款之際,確因其友人綽號「小甄」要還債,情況急迫,證人蔡明吉亦無向當舖借款之經驗,甚至連質當之物品也沒有,任憑當舖要求其先買金飾以供典當。
從而,證人蔡明吉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無經驗之情形。
⒊⑴編號26:本件證人辛宗騏借款原因係:辛宗騏為償還辛宗騏父親之賭債,急著用錢,辛宗騏有卡債問題,所以銀行不借。
親友不是沒有上班,不然就是有經濟壓力,家庭生活已經支付不了等情,業經證人辛宗騏證述明確,顯見證人辛宗騏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黃偉博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辛宗騏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⑴編號27:本件證人謝林玉煙借款原因係:為償還謝林玉煙之子在外所欠之債務,債主曾把林玉煙之子的手打斷。
謝林玉煙之子的信用不好,別人不要借錢給其子,始由謝林玉煙出面借錢,要急用,因債主約定要來收款了等情,業經證人謝林玉煙證述明確,顯見證人謝林玉煙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豐源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謝林玉煙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⑴編號28:本件證人楊漢平借款原因係:楊漢平結婚後家裡手頭比較緊,楊漢平是做工程的,其實薪水不一定,有出工才有錢,薪水算天的,當時急著要用錢,支應家庭生活開銷,楊漢平之母親及妻子之生活費等情,業經證人楊漢平證述明確,顯見證人楊漢平借款之際,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楊漢平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⑴編號29:本件證人黃挺瑋借款原因係:黃挺瑋向朋友借車,發生擦撞,為修理因黃挺瑋造成損壞之友人的車輛,且朋友很急著要求黃挺瑋修車,黃挺瑋家中經濟不好,所以沒向家人借等情,業經證人黃挺瑋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黃挺瑋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豐源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黃挺瑋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⑴編號30:本件證人吳柏陞借款原因係:急著償還吳柏陞欠朋友之款項,因朋友急用錢而向吳柏陞催討;
吳柏陞剛出社會沒很久,沒有想到去找銀行借等情,業經證人吳柏陞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吳柏陞借款之際,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吳柏陞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⑴編號31:本件證人吳洵德借款原因係:吳洵德當時之工作不穩定,無力支應日常生活開銷;
親友、銀行都已經不行借了,才會去向當舖借等情,業經證人吳洵德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吳洵德借款之際,當時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豐源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吳洵德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原確定判決已就借款人之證述內容與案情有重要關連性部分,在判決理由中詳予引用並敘明如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然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審酌該等證述證據,縱原確定判決理由未引用聲請意旨所指之部分證述內容,此係刻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亦係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之結果,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 ⒈ ⒉ 附表一編號2、10、13、14、25借款人,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適用,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證據能力,已有違誤。
附表一編號2、4、10、13至14、17、25所示證人黃士豪、紀志忠、陳品瑀、吳哲仁、顏士庭、紀鴻任、許娉甄分別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惟經本院合法迭對其等戶籍及卷內居所地址送達審理期日傳票,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結果,亦均未能拘獲,此有1.證人黃士豪之(1)108年1月10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一第189頁)、(2)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二第57-61頁)、2.證人紀志忠之(1)108年3月28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二第51頁)、(2)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二第467-471頁)、3.證人陳品瑀之(1)108年3月11日、108年5月16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一第345頁、簡上卷二第169頁)、(2)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三第227-231頁)、4.證人吳哲仁之(1)108年3月21日、108年6月17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一第359頁、簡上卷三第125、127頁)、(2)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三第253-257頁)、5.證人顏士庭之(1)108年11月26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三第343、345頁)、(2)拘票、報告書(簡上卷四第59-63、81-85頁)、6.證人紀鴻任之(1)108年3月11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二第25頁)、(2)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二第359-363頁)、7.證人許娉甄之(1)108年3月28日、109年3月17日、109年4月14日審理傳票送達證書(簡上卷一第377頁、簡上卷四第207、381頁)、(2)拘票、報告書(簡上卷二P345-347、簡上卷四第469-473頁)在卷可稽,是證人黃士豪、紀志忠、陳品瑀、吳哲仁、顏士庭、紀鴻任、許娉甄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顯見其等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
另審酌證人黃士豪、紀志忠、陳品瑀、吳哲仁、顏士庭、紀鴻任、許娉甄等7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於案發後依法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且尚無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且於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未與被告接觸,自無與他人擬定說詞或被迫隱匿真相之情形,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亦無證據證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待證事實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黃士豪、紀志忠、陳品瑀、吳哲仁、顏士庭、紀鴻任、許娉甄等7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符合上開條文第3款「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詳為說明,並無違誤。
附表一編號2、10、13、14、25借款人於警詢筆錄縱認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亦均僅表示急需用錢,並未說明借款原因,亦未表示有達「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之情」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
則原確定判決未就附表一編號2、10、13、14、25借款人警詢筆錄之證據價值為實質判斷,仍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理由欄甲貳三 ㈡⒊⑴編號2:證人黃士豪借款原因係:黃士豪當時無工作,急需用錢等情,業經證人黃士豪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黃士豪借款之際已無收入,始向祥順當舖借款,並支付年利率約百分之97.29%高額之利息,可見黃士豪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應無疑義。
再者,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竟又預先將附表編號2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飾之價金後,始交付剩餘之借款,則黃士豪若非需款孔急,豈願意支付年息高達約百分之97.29%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任由被告預先將附表編號2之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飾之價金後,始能拿到18,750元之借款,堪認證人黃士豪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
㈧⒊⑴編號10:本件證人紀志忠借款原因係:紀志忠當時急需用錢,其父親紀鴻任帶紀志忠向陳慶茂任職之當舖借款等情,業經證人紀志忠證述明確,而紀志忠之父紀鴻任自103年9月6日即至祥順當舖借3萬元,每月付息2,250元,直至105年7月5日始還清借款,業據證人紀鴻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61至163頁),並有祥順當舖關於紀鴻任借款之電腦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64頁),顯見證人紀志忠借款之際,已無親人可借款,無其他借款管道,堪認紀志忠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紀志忠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⒊⑴編號13:本件證人陳品瑀借款原因係:家裡急需用錢,亦無經驗,第一次向當舖借錢等情,業經證人陳品瑀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陳品瑀借款之際急需用錢,亦無經驗,始向祥順當舖借款,支付年利率約百分之97%高額之利息,可見陳品瑀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應無疑義。
再者,被告蘇仁斌、黃偉博竟又預先將附表編號13所示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飾之價金後,始交付剩餘之借款,則陳品瑀若非需款孔急,豈願意支付年息高達約百分之97%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任由被告預先將附表編號13之第一期利息自本金中扣除,再扣掉買質押物品金飾之價金後,始能拿到8,500元之借款,堪認證人陳品瑀當時經濟上已陷於走投無路困境,而處於難以求助之窘境。
⒊⑴編號14:本件證人吳哲仁借款原因係:吳哲仁沒工作、缺錢,家裡父母親又需要錢,向銀行貸款之條件不夠等情,業經證人吳哲仁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吳哲仁借款之際,已無正常借款管道,堪認其係屬借貸無門已到走投無路地步,始不得不轉向被告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
從而,證人吳哲仁本件借款之際顯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⒋⑴編號25:本件證人顏士庭借款原因係:顏士庭缺錢、急需用錢等情,業經證人顏士庭證述明確,顯見證人顏士庭借款之際,顯有急迫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已就借款人之證述內容與案情有重要關連性部分,在判決理由中詳予引用並敘明如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然原確定判決業經調查審酌該等證述證據,並無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㈣ ⒈被告三人並無重利之明知故意,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所指之處罰,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借款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趁人之危故為貸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要旨可稽(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刑事判決同旨),並不包含行為人不確定故意之情形。
則原確定判決理由以「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
論被告重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依卷内上證2、4及借款人審理中證詞,本件借款人證稱係出於經濟周轉之小額借貸,顯無達到「緊急迫切」、「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有危險之情」之急迫或難以求助程度;
祥順當舖在借款給客戶前,均會嚴格審核借款人係①自願向祥順當舖借款、②並無走頭無路被迫借款、③先前曾有向其他當舖借款之經驗及④祥順當舖收取之利息比其他當舖低之情形後,始會貸款給借款人,此有卷内借款人親自簽名之審核表可稽(上證2、4),足見被告三人並無乘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⒊再依本件借款人於祥順當舖填寫之審核表(詳上證2、4)可知,渠等有相當經濟基礎及還款能力,借款人於鈞院亦證稱借款時祥順當舖人員有依審核表之六個問題事項進行詢問,渠等係出於自願借款、依自己意思填寫該審核表等語(如黃挺瑋108.12.3審判筆錄第10頁之證述),借款人並證稱渠等借款時並無向當舖人員表示有何緊急迫切之情。
足見祥順當舖係審核借款人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後始予以放款,被告三人並無趁人之危的重利故意。
依上所述,卷内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被告三人對於借款人主觀上係明知借款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趁人之危故為貸與,即應論以被告三人無罪。
惟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證2、4審核表及借款人審理中證詞之證據價值為綜合實質判斷,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縱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不知借款人實際借款用途為何,然而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借貸予借款人所收取之前揭利息,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更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最高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之利率顯不相當,被告蘇仁斌經營當舖業,黃偉博、陳慶茂擔任業務,均有一定社會閱歷及處理祥順當舖帳款業務,對借款人係急需用錢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偉博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有賭博賭輸了,會家裡急用,簡單來說都是急用等語(偵一卷第452頁);
被告陳慶茂於偵查中證稱:(問:一般人會來跟你們借的原因?)就是銀行沒有辦法處理,有些是下個月就要還的,有些是信用壞掉銀行不借,有些是額度太低。
(問:你應該知道來跟你們借錢的人都是很急需用錢的?)有些是,有些外面的習慣不太好等語(偵一卷第239頁),足證其本人均知悉借款人定有急用。
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既知悉借款人有急用,始願意承擔上開高額利息向祥順當舖借得款項,足徵借款人於本案借款時需款孔急而達求助無門之境,為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所知,其等乘此之機故為貸與以收重利,自該當於乘他人急迫而貸與,要無疑義。
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確有乘借款人陷於急迫之處境,預定苛刻條件,而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犯意足資認定。
辯護人雖主張借款人均會填寫祥順當舖之審核單,依卷附祥順當舖審查單之記載,借款人勾選為是:「出於自願向本公司典當借款」,及不是(否):「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2欄位;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並不知借款人之借款用途,亦不知渠等有何急迫情形。
惟刑法重利罪之借款人借款時是否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不以行為人有直接故意為限,苟行為人對於借款人借款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有不確定故意,仍可成立重利罪。
借款人於借款時尋求對自己較有利之利率係當然之理,然借款人卻願意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取得資金甚不合理。
重利罪之行為人其犯罪目的在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於借款人之借款目的為何,並非犯罪行為人所在意之事項。
倘行為人不詢問借款人之借款目的,而借款人亦未說明借款目的,行為人是否即欠缺犯意故意?顯非無疑。
是就此部分應有2項判斷標準,其一為借款人之借款是否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其二為行為人對此是否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
本件係借款人因急需金錢,故向被告黃偉博、陳慶茂任職之祥順當舖借款,而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已如前述。
再者,本件借款之利率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之限制,當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說明如上。
是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既有預見證人有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卻仍不違背其重利本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至少應有重利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件被告蘇仁斌、黃偉博、陳慶茂尚不得以其不知借款人借款用途或上開審核單之勾選事項而解免或迴避其重利罪責。
辯護人徒以被告無從得知每一位借款人之實際借款用途,及借款人於借款時曾在該當舖預先印製之審核表「是否有走投無路而被迫向本公司典當物品之情形?」一欄上勾選「否」乙節,而規避重利之罪責,要無可採。
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自由心證之範圍,難認此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原審判決全卷,原確定判決對於何以認定聲請人有重利犯行,已詳予認定說明,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提之再審理由,難以認定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已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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