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緝,4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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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宏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宏係成年人,因不滿丙○○向其催討欠款甚急,乃與吳明勳(已另案判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林○夆(原名林○修已另案判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可預見以鐵器重擊人之頭部有發生死亡之可能,於民國88年4 月12日晚上9 時許,由吳明勳、林○夆、鄭家元、徐君沛、張淙杰乘坐由謝忠義駕駛之計程車至臺南市米堤大舞廳門口對面,王國宏及綽號「樂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已在該處等侯,王國宏並對吳明勳說到現場要教訓丙○○一下,並委託吳明勳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與丙○○,後來徐君沛及張淙杰就坐上王國宏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一同出發至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林○夆、吳明勳等人到達該路口時,王國宏已駕駛上開白色自小客車停於該處斜對面路口,吳明勳命鄭家元留在車上,並命林○夆與其一起下車。

吳明勳下車後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丙○○至該處拿錢,約十分鐘後,丙○○獨自一人騎機車前來,吳明勳將錢交給丙○○後,隨即掌摑丙○○耳光一下,丙○○出手欲抵抗,林○夆即持機車大鎖一把毆擊丙○○頭部,致丙○○人車倒地,吳明勳又踢丙○○身體一下後,吳明勳、林○夆、王國宏等人始乘原車逃離現場。

丙○○被打受傷後,造成硬膜外出血,延至同年4月17日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少年林○夆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供述及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390 號案件(下稱另案傷害致死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勳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中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徐君沛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中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鄭家元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中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淙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忠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施宏仁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中警詢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395號鑑定書等資料,為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8年4 月12日晚上8、9時許在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前幾個路口交與吳明勳金錢,並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君沛及張淙杰至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本案的欠款事宜乃案外人林煒能積欠施宏仁,而林煒能麻煩吳明勳去送錢,施宏仁麻煩丙○○去收錢,被告跟本件的債權、債務根本沒有關係,何來被告不滿丙○○向其催討欠款之事。

當晚是吳明勳約被告要出去遊玩或唱歌,臨時向被告借了1 萬多元,說要拿錢給別人,被告才借款給吳明勳,因為吳明勳所乘坐的計程車搭載人數甚多,吳明勳才請被告搭載徐君沛、張淙杰至現場,待還款完之後才要一起出去遊玩或唱歌,所以被告才會出現在現場。

至於事後因為發生命案,被告因與林煒能為朋友關係,且有車方便搭載碰面,才想說一起幫忙處理該案命案,畢竟是因為林煒能要還款給施宏仁而導致,跟被告其實沒有關係。

少年林○夆在案發當日根本沒有見到被告面,也沒有跟被告為任何交談,何來被告教唆少年林○夆教訓死者丙○○?依吳明勳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是因為當天吳明勳等候丙○○時間過久產生不滿,才對丙○○動拳教訓,少年林○夆見狀才持機車大鎖敲丙○○頭部,而導致本件命案,與被告無關。

至於吳明勳當初供出被告,應該是想把責任都推卸給被告,以求自保,從吳明勳歷次供述,可以看出他供述不一,且與其他共同被告或關係人或證人供述均不一致。

五、經查:㈠被告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且有謝忠義、吳明勳、少年林○夆、鄭家元、徐君沛、張淙杰、施宏仁、林煒能(改名林堉至)之證述可查,丙○○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0395號鑑定可憑,下列事實,均足以認定:⒈吳明勳於88年4 月12日晚上8、9時許,與少年林○夆、鄭家元、徐君沛、張淙杰自臺南市歸仁區乘坐由謝忠義駕駛之計程車在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前幾個路口,與駕駛白色自小客車搭載「樂仔」之被告見面後,由被告交錢與吳明勳。

被告旋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同車之「樂仔」及徐君沛、張淙杰,吳明勳則與少年林○夆、鄭家元搭乘原計程車,先後至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兩車分停於斜對面路口,由吳明勳聯絡丙○○到場拿錢。

⒉兩車之人僅吳明勳、少年林○夆下車在該處等待被害人丙○○騎車到場,吳明勳於交錢給丙○○後,旋毆打丙○○胸腹部,少年林○夆則持機車大鎖一把毆擊丙○○頭部,致丙○○受傷倒地,吳明勳、少年林○夆與王國宏等人即乘原車離開現場。

⒊丙○○被打受傷後,離開現場就醫,因硬膜外出血,延至同年4月17日不治死亡。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明勳於另案傷害致死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而認被告與丙○○有債務糾紛,亦與吳明勳、少年林○夆就傷害致死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然查:⒈證人吳明勳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中就關於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行部分曾有下列陳述:①於88年4月21日之警詢供稱是朋友林煒能叫我先拿12,000元至臺南市找丙○○,拿錢給他,我就叫少年下車拿錢給丙○○,我坐在車上,後來看見少年與丙○○2人在打架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

②於89年2月19日之偵查陳稱:是被告叫我拿2萬元還給丙○○,我與少年林○夆下車,我將錢還給丙○○後,少年林○夆就毆打丙○○了,少年林○夆說他看不爽丙○○等語(見偵二卷第11~12頁);

於89年3月9日偵查中供稱:被告叫我拿錢2萬元去還丙○○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

③於89年3月27日審理中供稱:是被告叫少年林○夆打丙○○。

(有多少人至永華路、育平路口)只有我與少年林○夆2個人坐計程車去的。

至於被告等人之後有無去現場,我不知道。

因為丙○○向被告討錢,太過分了,所以被告要少年林○夆稍微教訓一下丙○○等語(見訴字390號卷第5~7頁);

於89年4月17日審理時供稱:我們5人坐該台計程車到達「都江堰」時,被告叫我拿錢給丙○○,並告訴少年林○夆,等我拿錢給丙○○時,要林出手打丙○○等語(見另案傷害致死案院卷第17頁)。

④證人吳明勳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我朋友林煒能託我拿錢給丙○○,因為我已經花掉而不夠錢,當日才跟被告借錢,那一天我們要出去玩,所以跟被告說我要拿錢還給人家,叫被告跟車在我後面。

被告不知道我借錢是還給丙○○,被告沒有叫我打丙○○,也沒有叫少年林○夆打丙○○。

是因為我要跟被告出門,我一直打電話,丙○○說他快到了,我等太久,不高興,我才打他一下,是少年林○夆拿機車大鎖打丙○○,沒有人叫少年林○夆打丙○○。

我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稱是被告叫我拿錢給丙○○、被告叫少年林○夆等我拿錢給丙○○時,要出手打丙○○等語並非事實,因當時頭昏昏的,很憤慨,而且少年林○夆要拖被告出來,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74~276、284~289頁)。

綜上,證人吳明勳關於約丙○○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委託者是「林煒能或被告」、毆打丙○○是否「兩車之人事先出於預謀即由被告預先要求吳明勳為之」或「現場少年不爽丙○○而臨時起意」先後陳述不一。

則其上開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中供述主謀為被告究係為真或有因恐自己遭受刑事訴追及面臨重罪壓力推諉卸責之目的,仍應依其他證據認定。

⒉證人林煒能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之警詢證述:因我欠丙○○的老闆施宏仁錢,打電話施宏仁時,是丙○○接聽,我就告知丙○○我已託友人(指吳明勳)拿錢至臺南市,到時候朋友會再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欠施宏仁錢,當時是我有事,我事前拿錢給吳明勳,因為我要聯絡施宏仁有時也聯絡不到,我說叫吳明勳拿給施宏仁,叫吳明勳也跟他聯絡一下,我只記得要還給施宏仁錢,當時打電話給誰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60~263、266頁)。

核與證人施宏仁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中警詢證述:丙○○是在88年4月12日晚上9時30分外出10分鐘左右,在外面打電話回住處給我說他被人打傷了,據丙○○所述的舊衣回收地方,在永華路右轉育平路斑馬線附近有看到丙○○放在機車之安全帽掉落在該附近,有看見血跡及在斑馬線上有機車所遺留的油漬。

我沒有叫寶偉去拿錢,吳明勳我不認識,但我知道林煒能要拿錢給我,林煒能欠我12,000元,林煒能也認識寶偉,後來我才知寶偉是要去拿錢(見警卷第39~40、43~45、57頁)。

則依證人林煒能、施宏仁之證述,顯係施宏仁與林煒能間之債款,亦無催討情事。

則證人吳明勳證述因丙○○向被告催款,受被告之託前往並為教訓一情,即有可疑,無法遽採。

⒊又觀諸證人即少年林○夆下列之證述:①於88年5月10日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們5人一同上了計程車到五期育平路口,碰到另2個年長的人,那是吳明勳的朋友,張淙杰及徐君沛改搭他們的車至案發地,我們在那裡等丙○○。

吳明勳就跟我說等一下,他若拿錢給丙○○,就叫我持大鎖打丙○○。

我不知道吳明勳為何叫我打丙○○,他只叫我丙○○,也沒叫我打死者和部位等語(見少調卷第33~35頁)。

②於88年5月21日警詢時證述:當晚9時多,由吳明勳招呼一輛計程車搭載至臺南市○○○○區路○○○○○○○號「樂仔」(只知道姓王)見面,徐君沛、張淙杰轉乘王國宏駕駛之自小客車,我們跟隨該自小客車行至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下車,待丙○○騎機車到達現場,吳明勳問鄭家元誰要「下手」,鄭家元在吳明勳面前命我「下手」毆打丙○○,我拿出隨身攜帶之機車大鎖朝丙○○後腦及背部揮打,吳明勳亦同時朝丙○○腹胸毆打,之後丙○○應聲倒地,我再用腳踢丙○○肩背後,我們即分乘原車離開現場到臺南市「冠天下KTV」會合,吳明勳另叫一部計程車返回吳明勳家後,各自離去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這件是徐君沛叫我們出去的,要去教訓丙○○一下,不知道最後會這樣。

吳明勳說他如果有拿錢給對方,叫我教訓他一下。

在另案傷害致死案件筆錄(89年4月17日)說他們說要教訓人的「他們」是指吳明勳,不是指王國宏跟「樂仔」。

不知道本案之實際上債務人、債權人是誰,也不知道吳明勳給對方的錢從哪裡來的(見本院訴緝卷第246、248、251~252頁)。

則證人即少年林○夆均證述是吳明勳開口要少年林○夆教訓丙○○,且未曾表示係被告告知少年林○夆要教訓丙○○一情,此與證人吳明勳另案所述「被告要少年林○夆稍微教訓一下丙○○」、「被告叫我拿錢給丙○○,並告訴少年林○夆,等我拿錢給丙○○時,要林出手打丙○○」等語,亦不相符。

⒋參以當日亦在計程車上之鄭家元於警詢供稱:當日我們跟隨被告之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吳明勳先下車,待丙○○騎機車到達現場時,吳明勳叫我也下車,但我沒下車,後來吳明勳就命少年林○夆下車,等了約10多分鐘後,丙○○騎車出現在現場,吳明勳先拿錢給丙○○,之後吳明勳和少年就開始圍毆丙○○身體,約10幾秒吳明勳和少年打完後上車,我們即分乘原車離開現場。

案發當日是吳明勳說要帶我們到臺南市的KTV唱歌,結果沒有唱歌就發生事情。

(見警卷第57~61頁);

於另案傷害致死案審理時證述:徐君沛打電話找我至歸仁公園,後來去吳明勳家,吳明勳說要去臺南玩,在一個不知名的地方,他們說要拿錢給人家。

吳明勳要我下車陪他,過了一段時間,我叫少年林○夆陪他,後來死者來了,他們拿錢給死者,並打死者等語(見訴字390號卷第25頁)。

則依鄭家元所述,當晚是因鄭家元不下車,吳明勳始改由少年林○夆下車陪同拿錢給丙○○,則少年林○夆下車陪同吳明勳拿錢給丙○○顯屬當場之臨時決定,亦與吳明勳所述「被告要少年林○夆稍微教訓一下丙○○」、「被告叫我拿錢給丙○○,並告訴少年林○夆,等我拿錢給丙○○時,要林出手打丙○○」之預先決定等情不符。

⒌另當日轉搭乘被告自小客車之徐君沛、張淙杰之證述:①徐君沛於88年6月1日警詢證述:我心裡想那時已經是晚上9點多了,要出去絕非好事,可能是要外出打架,我們坐計程車到臺南市永華路、育平路口,那時有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吳明勳說計程車太擠了,要我和張淙杰去坐那輛白色車,駕駛該輛車之人將車開到下一路口迴轉至永華路、育平路口,與原乘之計程車停相對方向。

駕車的人叫宏仔,坐前座之人叫樂仔,真實姓名不知道,車上的人都沒說什麼,我只和張淙杰聊天等語(見警卷第64、65頁)。

於88年7月2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我們4人和吳明勳上計程車至臺南市育平路口,就有一輛白色轎車過來,我就和張淙杰改搭那台白色轎車,過不久我就看見少年及吳明勳2人在育平路口和被害人拉車,少年手持大鎖打對方,吳明勳則用手在揮。

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打被害人等語(見少調卷第73~75頁)。

於89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述:不知道丙○○欠被告多少錢,不知道被告與吳明勳、少年要去打丙○○,不知道少年與吳明勳為何要打丙○○,事後才知道吳明勳要拿錢還人家,不知道丙○○與被告有何糾紛,被告載我們去(案發現場)時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三卷第46~47頁)。

②證人張淙杰於88年6月1日警詢證述:我與徐君沛、鄭家元、少年在吳明勳家,吳明勳提議去唱歌,並招呼1輛計程車往臺南市五期重劃區方向行駛,在臺南市米堤舞廳附近一處路口與二名駕駛自用轎車之男子見面,徐君沛邀我同坐上該輛轎車,隨該計程車行駛至前一路口,我們四人坐在車上並未下車。

(問:據少年於警詢坦承,吳明勳問鄭家元由誰下手,復由鄭家元命少年下手毆打丙○○,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

搭乘計程車至案發現場時,只有吳明勳告訴我們說是去唱歌等語(見警卷第70~71頁)。

於88年7月2日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我看到吳明勳拿東西給對方,後來少年就打對方,我聽那兩位身材胖胖的人(指被告及樂仔)說那是拿錢。

我看到少年打對方的後腦部,吳明勳是打對方的前面等語(見少調卷第78頁)。

則證人徐君沛、張淙杰均證述不知吳明勳、少年為何打丙○○,不認識被告跟樂仔,亦未證述於前往案發現場過程中有何見聞被告曾要吳明勳或少年毆打丙○○、被告與丙○○有何債務糾紛等情。

⒍此外,證人吳明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與被告一起約出去玩,是受林煒能所託要還錢給丙○○,因為將林煒能交付的錢花了部分,始向被告借錢,但被告就還錢對象為丙○○、毆打丙○○一事均不知情,是因為我等太久不高興,我才打他一下,是少年下車拿大鎖打他。

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供出被告,是當時我暈暈的,為了(被起訴傷害致死)這件事我已經夠憤慨了,太生氣了,所以亂回答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76、278、286、288~289頁),亦與其前開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

而其於另案傷害致死案件中係涉案之被告,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前後矛盾,而有明顯瑕疵存在,亦未能與證人林煒能、徐君沛、張淙杰、鄭家元、少年林○夆所述相符,則其證述係被告不滿丙○○催款而要求教訓之陳述,尚難認具可信性而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欠缺證據認定被告與吳明勳、少年林○夆有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

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

故除有證據證明未明示之一方確有推由他人共同實行特定行為者外,縱其於他人實行行為之過程中,未為反對之陳述或另為表意,仍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逕認其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五㈡所述,難認被告因不滿丙○○催款而於事前要求吳明勳、少年林○夆教訓丙○○。

至被告雖駕車搭載樂仔、徐君沛、張淙杰與吳明勳、少年林○夆、鄭家元所搭乘之計程車先後到達現場,然於現場亦僅吳明勳、少年林○夆下手對丙○○為毆打行為,其餘被告等人均在車上觀看,別無其他積極加入傷害丙○○之舉措,亦未有何任何吶喊叫囂、揮舞手足、推擠拉扯、鼓動造勢,或其他在場壯大或鼓舞吳明勳、少年林○夆聲勢之作為,實難僅以被告同前往現場,並在對面車上觀看,案發後亦有與林煒能等人參與案件之處理,而逕認被告與吳明勳、少年林○夆2人有共同傷害丙○○之默示表示,或為助勢之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究否有傷害致死人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卷宗名稱 簡稱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偵字第8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522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745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少調字第450號卷宗 少調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0號卷宗 訴字39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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