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09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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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61、12234、1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IPHONE6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君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君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勛、楊吉平、姚明輝、陳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三十二張、Grindr對話截圖十二張在卷可佐(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同分局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十三至十七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四十七至六十九頁)。

另查本件被告供認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獲利新臺幣(下同)一千、二千及賺施用毒品等情(見警二卷第三頁、警三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業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一至二頁、警二卷第二至三頁、警三卷第十至十二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同署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九至六0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一0九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係向吳廣超、張琇婷所購買等情,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覆略謂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吳廣超、張琇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南檢文崇一0九偵一四0三六字第一0九九0七四七九九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一0九七二五六八四00號函(本院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一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傷害購毒者健康危害非輕,兼衡被告販毒對象僅三人,且所得價金非鉅(一萬二千元)、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有三個小孩、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末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其犯罪所得共一萬二千元均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6PLUS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五頁),復有前揭相關LINE、Grindr對話截圖等資料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張凱勛 一0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二十八分許 臺南市○○區○○街○○號前 林君婷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於附表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一.一四公克予張凱勛。
林君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楊吉平 一0九年二月十六日五時許 臺南市○○區○○街○○○號太子大飯店 林君婷以八千元於附表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一錢予楊吉平。
林君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陳豊翰 一0九年三月十三日九時五分許 臺南市○區○○路○號鐵道飯店十二樓一二0三號房 林君婷以五百元於附表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陳豊翰。
林君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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