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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耀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耀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趙耀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之「佳聯鐵工廠」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使用後已丟棄)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員警偵辦他人涉嫌販毒案件,於同年月20日上午通知趙耀明到案協助調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分,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趙耀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4年1月27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因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施行,上開見解仍應援用)。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曾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0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8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論科,不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年6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查(警卷第8至10頁、第24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兩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7年6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8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竟未能自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已離婚,須扶養就讀國中之兒子及行動不便之母親(參本院卷第1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使用之針筒因未扣案,且據被告陳述已於施用後丟棄(參本院卷第170頁),考量針筒原為市面上可購得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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