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147,2021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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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雄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
上列辯護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

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本文雖有明文,惟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乃本於代理權之作用,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

又此項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其原審辯護人即無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餘地。

再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非不可補正,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固應先定期間命為補正,然於被告死亡之情形,因訴訟主體已不存在,縱原審辯護人補正以被告名義為上訴人,其上訴仍屬不合法,於此情形,自得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無先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義雄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於判決送達後之110年1月8日上午11時49分死亡,有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被告既已死亡,本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辯護人竟於被告死亡後之110年1月8日下午2時,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5、307頁),依上說明,其上訴顯違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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