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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枚,驗餘淨重參柒點參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郭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郭家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
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下稱第一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入監執行後,第一案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第二案,並於108年9月2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受第一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且不因嗣經撤銷前開假釋並待執行第二案之殘刑而影響上開認定,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被告前屢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法院判刑執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佳,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且其一再故意犯毒品類型犯罪,顯具特別惡性,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另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廷哥」之男子,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有配合警方調查上手,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關於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一節,第五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上游情資僅要提供予新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文政作後續溯源,故該分局並無其他情資可供追查等語;
而臺南地檢署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回函略以:被告並未提供該分局相關毒品上游情資,故無法溯源等語,有被告調查筆錄及第五分局109年9月2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502935號函、臺南地檢署109年11月26日南檢文良木109毒偵15945字第1099078330號函暨檢附之新化分局109年11月13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90590525號函各1份(警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7、81、85頁)在卷足參,顯無使具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接觸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仍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所為誠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菜市場豬肉攤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收入需繳房租及扶養母親,母親目前中風且患有糖尿病,每月須回診2次,姊姊有精神疾患,亦會拿錢給姊姊看醫生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37.359公克,檢驗後淨重37.337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臺南地檢署109毒偵字第1703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枚,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45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3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廷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得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29.204公克)等物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4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品檢驗鑑定書1紙(鑑別條碼:B00000000) 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經檢驗純度為78.1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204公克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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