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374,2021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承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785號、第2048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俟附表一所示之人撥打其等使用之門號約定地點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易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事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時間、地點、數量等事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渠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楊宗憶、郭瑞仁、黃穎龍、鄭耀韋、吳政宏、楊竣凱、林紹貞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述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

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明確;

另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53號、第442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57號、第457號、第559號、第560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9年4月25日至109年8月19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乙○○涉嫌販毒案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對照一覽表、109年4月25日至109年8月12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乙○○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楊宗憶通訊監聽譯文、109年5月9日至109年6月9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乙○○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郭瑞仁通訊監聽譯文、109年6月27日至109年7月11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乙○○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黃穎龍通訊監聽譯文、109年5月20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乙○○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鄭耀韋通訊監聽譯文、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18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乙○○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吳政宏通訊監聽譯文、109年5月22日至109年7月4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乙○○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楊竣凱通訊監聽譯文、109年4月26日至109年8月13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人乙○○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持有人林紹貞通訊監聽譯文各件附卷可稽。

復有被告乙○○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所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參。

堪認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

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責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另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5、9)、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6、7)、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1)。

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竣凱(附表一編號8),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罰。

被告所犯前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

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後顯屬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除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另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金均非高,而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五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被告量處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顯有法重情輕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且可能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影響,且渠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另斟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數犯行,顯見非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對象數量、毒品數額、所得金額等情狀,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宣告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方始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該條項之規定自仍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餘關於毒品案件之沒收而無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通訊監聽譯文各件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併執行之。

㈡1.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款項,除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尚未收取外,餘均經被告收取。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其上開利益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不得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楊竣凱之過程中,證人楊竣凱尚未交付該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證人楊竣凱於偵查中亦提及其尚欠被告購毒款項(參見偵二卷第252頁),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故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數量、種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 1 楊宗憶 109年4月25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乙○○住處 楊宗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楊宗憶當場交付1000元予乙○○,乙○○當場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109年6月4日下午6時整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福興佛具店前道路旁 楊宗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楊宗憶當場交付1000元予乙○○,乙○○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109年6月21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乙○○住處 楊宗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楊宗憶當場交付1000元予乙○○,乙○○當場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瑞仁 109年6月9日6時30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萬國通路公司附近路邊 郭瑞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郭瑞仁當場交付500元予乙○○,乙○○當場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穎龍 109年7月3日16時10分許 臺南市關廟區新埔里鳳梨園 黃穎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黃穎龍當場交付1000元予乙○○,乙○○當場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鄭耀韋 109年5月20日21時30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旁之公園 鄭耀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鄭耀韋當場交付1000元予乙○○,乙○○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吳政宏 109年5月21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吳政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吳政宏當場交付1000元予乙○○,乙○○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竣凱 109年5月31日10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乙○○住處 楊竣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楊竣凱當場交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500元予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000元賒欠),乙○○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紹貞 109年4月26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乙○○住處 林紹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
由林紹貞當場交付1000元予乙○○,乙○○當場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方式、數量、種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與沒收 1 吳政宏 109年6月2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乙○○住處 吳政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乙○○當場轉讓摻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
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2 黃穎龍 109年6月27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關廟區新埔里鳳梨園 黃穎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並由乙○○當場轉讓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
乙○○轉讓第一级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