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庭評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庭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庭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即附表二編號1(4)至(6)、編號2(1)至(3)、編號3(1)(2)(4)(5)、編號4、編號5(3)至(7)、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在信用卡帳單上偽造「胡韡騰」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二編號1(1)至(3)、編號2(4)、編號3(3)、編號5(1)(2),因刷卡金額在一定限額以下,依銀行規定為免簽名交易,而未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又附表二編號1至6、各編號內所載多次犯行,雖有數次刷卡紀錄,然各該係於同日所為,地點雖有不同,然係於同一處所以同一信用卡多次消費之情形,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共6罪,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此程序記取教訓,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利用屋主不在空檔,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僱車將他人屋內搬載一空,所為與一般闖空門竊犯行,顯惡性更重。
嗣後更以此次盜取之屋主信用卡,至各種賣場盜刷信用卡,獲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且迄至本案審結前,除就事實欄一㈠竊盜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事實欄一㈡盜刷信用卡之部分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可參,被告父親有輕度失智,被告需肩負家計等語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示署名,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上開署名所依附之文書,因均已交付店家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使用「胡韡騰」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分別取得如附表二「消費金額」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業據被告承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屬被告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案審結前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以賠償,是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扣除已發還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電器失竊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119頁;
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0之信用卡因有一身專屬性,尚不因犯罪行為即變成被告所有,依法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本件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2第1項,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16條、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備註 1 冷氣機(東元) 2台 108.5.6發還 2 櫻花牌電熱水器 1台 價值約14000元 3 液晶顯示器BenQ37吋 1台 108.4.30發還 4 行李箱 1個 108.4.30發還 5 Switch遊戲主機(任天堂) 1台 108.4.30發還 6 藍芽耳機(白色) 1個 108.4.30發還 7 大同洗衣機 1台 價值約2萬2000元 8 提袋(黑色) 1個 108.4.30發還 9 現金1100元 10 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偽造署押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108年4月25日 (1)台亞安平站-自助加油區 (1)1735元 無 施庭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壹百捌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免簽交易(1)至(3) (2)同上 (2)1511元 無 (3)同上 (3)546元 無 (4)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西門營業所 (4)4644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5)同上 (5)4802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6)同上 (6)4944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2 108年4月26日 (1)黎陽戶外用品-大同店 (1)47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施庭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肆百捌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免簽交易(4) (2)同上 (2)4178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3)OUTDOOR MAN (3)4799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4)同上 (4)1810元 無 3 108年5月3日 (1)名媛婦幼用品專賣店 (1)42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施庭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玖百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免簽交易(3) (2)同上 (2)42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3)中油-信義路自助加油站 (3)1149元 無 (4)大樹連鎖藥局-朴子海通門市 (4)49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5)同上 (5)4500元 胡韡騰1枚 4 108年5月7日 (1)名媛婦幼用品專賣店 (1)485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施庭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同上 (2)485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3)同上 (3)42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4)同上 (4)42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5 108年5月10日 (1)中油-白河站 (1)1200元 無 施庭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免簽交易(1)(2) (2)同上 (2)650元 無 (3)小當家婦嬰 用品新營店 (3)42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4)同上 (4)42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5)同上 (5)42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6)同上 (6)42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7)笙寶婦嬰健 康生活館 (7)42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6 108年5月13日 (1)笙寶婦嬰健康生活館 (1)42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施庭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同上 (2)42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3)同上 (3)420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4)嬰熊館 (4)3150元 星展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胡韡騰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44號
被 告 施庭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庭評因缺錢使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該建物無大門,即自行入內至該建物2樓之12胡韡騰租屋處門前,又見該戶門戶有異,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不知情之孫伯興聯繫詢問搬運家電之費用並委託孫伯興隔日至上開地點搬運物品,嗣於108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施庭評先以自備鑰匙進入胡韡騰上開租屋處,將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之物品搬到上開地點1樓樓梯間,待孫伯興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上開地點後,施庭評偕孫伯興上樓並以自備鑰匙開門進入胡韡騰上開租屋處,一同將屋內附表一編號7之洗衣機1台搬至1樓孫伯興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施庭評再引領孫伯興將附表一物品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後,將附表一編號7之洗衣機放置該處,施庭評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工資予孫伯興,指示孫伯興將其餘物品載運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擺放,以此方式竊得附表一物品。
施庭評嗣後以臉書刊登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2物品,將附表一編號1物品以1萬15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江榮富,將附表一編號2物品以2000元出售他人,得款均花用殆盡。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信用卡,先於108年4月25日下午1時2分許,透過中華電信信用卡語音開卡專線,輸入其自所竊得附表一物品中取得之胡韡騰個人資料後完成開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4)至(6)、編號2(1)至(3)、編號3(1)(2)(4)(5)、編號4、編號5(3)至(7)、編號6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地點(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非免簽名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胡韡騰」之署名各1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胡韡騰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予施庭評,足生損害於胡韡騰、各該特約商店及星展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2.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至(3)、編號2(4)、編號3(3)、編號5(1)(2)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地點(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佯為持卡人本人即胡韡騰出示本案信用卡以感應過卡過晶片過卡,致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物予施庭評。
二、案經胡韡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庭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A.坦承以臉書聯繫不知情之證人孫伯興協助搬運物品,證人孫伯興並於108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抵達上開地點。
B.坦承於108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偕同證人孫伯興進入告訴人胡韡騰上開租屋處,自屋內將洗衣機1台搬至1樓,再將洗衣機及其他附表一所示物品交由證人孫伯興載運至指定地點,嗣後透過臉書平台將冷氣機2台出售予不知情之證人江榮富,及將電熱水器1台轉賣他人。
C.惟辯稱:108年4月23日下午1時許騎車經過上開地點,附表一所示物品(除上開洗衣機外),原本就放在上開地點1樓樓梯間,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坦承其未將上開信用卡歸還告訴人,並持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盜刷購物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胡韡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 (1)108年4月21日下午6時 許與太太譚筠離開上開 租屋處,二人均為職業軍人;
108年4月26日晚間8時10分許與太太譚筠一同返回上開租屋處,係使用鑰匙開門入內,門是兩道鎖,進去後發現客廳地板很髒,客廳的冷氣、主臥室內的冷氣、電視機、電視遊樂器及衣櫥內現金1100元,後陽台的洗衣機及電熱水器等均遭竊;
其返家開啟門鎖時,門鎖都未被破壞,且有反鎖,前後陽台鐵窗也是完好的之事實。
(2)上開信用卡置於上開租屋處,且未曾開卡,卻於108年5月15日收到信用卡帳單而發現被盜刷之事實。
3 證人孫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 (1)108年4月22日被告以臉 書通訊軟體詢問其搬運冷氣、洗衣機之費用,其說明單純自一樓搬運的費用後,被告詢問從2樓搬下樓的費用;
隔天其到上開地點時,冷氣機等物都已經在1樓樓梯間,其與被告上樓後被告以鑰匙開大門,洗衣機放在2樓客廳內,其將洗衣機搬至2樓樓梯間時,有請被告先將大門關上,且被告以鑰匙鎖門之事實。
(2)依被告指示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中之洗衣機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再將其餘物品載運至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事實。
4 證人江榮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於108年4月23日之前,在臉書「大台南全新二手買賣市場」看到臉書ID「TingpingShin」之人刊登出售冷氣2台之文章,並於108年4月23日在臺南市○○路00號附近,以1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上開冷氣之事實。
5 證人杜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於1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3日止,因被告自稱其母要搬東西,而於上開期間3次出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給被告使用,其中一次是其配偶林榮福陪同,另一次被告說要去載冰箱之事實。
6 證人林榮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於108年5月7日、同年月10日,證人杜雅玲出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給被告使用,被告第一次借車時,其因不放心而陪同被告至被告家中載運洗衣機,之後到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再運了其他物品,之後載到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之事實。
7 證人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為告訴人上開租屋處之房屋仲介,其身上沒有留上開租屋處鑰匙,且屋主表示之前房屋都是自用,告訴人是第一個租客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8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38104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80051759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9月29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0505951號函、扣案被告鞋子1雙之鞋面與鞋底照片數張 佐證扣案被告鞋子1雙之鞋印,與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內遺留之鞋印類同之事實。
9 108年4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失竊物照片數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108年5月11日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8年5月7、10日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108年4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108年5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108年5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08年5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108年4月25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108年5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108年5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108年5月1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星銀台(109)字第109290號函1份(含交易明細及爭議帳款聲明書)、簽帳單數張、查訪表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如事實欄一(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此部分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胡韡騰」署名之行為,均為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如事實欄一(二)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雖於同一日內有數次刷卡消費之舉止,然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各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地點相近之情況下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為宜。
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加重竊盜罪1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6罪等,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附表一所示未發還之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未扣案之簽帳單,請依同法第219條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