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1542,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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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興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109年度訴字第479號)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109年度簡字第2227號)後,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興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調查,於108年1月30日17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因認蘇興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處所謂「依法追訴」,參考修正後(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同條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及修正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有現行修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可知修法之目的,係為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並未排除再予以觀察勒戒之處分。

至於何種情形應予起訴,何種情形應予處遇處分?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肯定說見解:「上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視其為『初犯及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起訴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29日19時許,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第1284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5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處分,並提起公訴,上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從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分,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據,是被告應屬初犯,依上說明,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適用處遇處分。

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時之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起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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