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733,2021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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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澔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澔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而於同年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9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並未敘明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具體理由,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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