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訴,949,202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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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丁貴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丁貴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包丁貴坦認犯行,無逃亡之動機及必要,因被告家中經濟狀況非佳、收入拮据,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㈡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亦有明文。

另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包丁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10年1月1日緝獲,本院因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予以羈押。

㈡考量羈押屬於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執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理後,認為上述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因本案已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2月24日宣判,若被告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利確保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先前曾於本案經通緝等情狀,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爰於被告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地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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