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金訴,128,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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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311號、109年度營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見附件起訴書節本)。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於詐騙集團與人頭帳戶之適用⒈現行法之洗錢與洗錢罪之規範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下稱舊法),就:「洗錢」定義(第2條)、降低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門欄(第3 、14條)、增訂特殊洗錢罪(第15條)為重新規範。

其內容略以:⑴現行「洗錢」定義,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即廢除舊法之「為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類型之規範模式)。

⑵就以前置特定犯罪為聯結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4條)之前置犯罪門欄(同法第3條),降低該門欄(刪除舊法犯罪金額5 百萬元門欄要件,另以「特定犯罪」取代「重大犯罪」等方式規範)。

⑶另就前置犯罪不易認定,但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增訂為「特殊洗錢罪」(同法第15條)。

就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洗錢認定⑴〔以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所得構成洗錢行為〕洗錢行為係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不法所得),通常而言,固係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犯罪所得之案型,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除該財產犯罪行為於匯款入帳時完成(即取得財產為犯罪行為之既遂)外,因該人頭帳戶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即非犯罪行為人名義帳戶),自該不法金流流動之軌跡觀察,難以查知該筆金流為犯罪之不法所得,顯已形成金流斷點,該人頭帳戶已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為洗錢防制法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就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過去認為因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致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法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構成現行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車手領款行為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供遭詐騙被害人匯款再透過車手領款取得犯罪所得案型,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非但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個人法益),同時並完成洗錢行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為完全評價,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外,就人頭帳戶內款項來源部分,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該當於現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餘地;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因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⒈罪名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擔任面交撿包車手(即自領款車手取得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持往交付集團指定人),其於依指示領款時已知收取款項係詐騙款項,則其依指示取款並為轉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⑵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構成共同正犯。

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員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⑶另就其參與該詐欺集團所涉犯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嫌部分,因應由其於該集團所涉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見附錄),而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另案起訴(苗栗地院109訴235號〈苗栗地檢109年少連偵6 號〉於109.12.02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自毋庸於本案論處此部分罪名,附此敘明。

⒉罪數⑴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就該類車手而言,雖其等可能不知悉確實之被害人資料與遭詐騙情節,惟依其依通知前往提款之事實,可認其等於各次領款時,知悉各筆款項可能係同一或不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依其等此一概括認識,就此類車手之犯罪罪數認定,應以其等所提領各筆款項所屬之被害人人數,分別論罪;

另就其等數次提領中如有同一被害人係數次匯款情形者,應認係該被害人受騙後之接續付款行為,就此部分僅構成一罪。

⑵本案被告收取轉交款項,僅為1 名被害人被害款項,依前述說明,僅構成一罪;

而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共犯之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所獲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另案相同犯行所判處刑度,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物部分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縱認該帳戶於本案犯行期間為該集團所有,依帳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其參與該集團從事面交撿包車手工作,坦承共約賺取新臺幣4 萬元,並坦承每次賺取面交款項百分之三(109.02.09警詢),爰依此估算其犯罪所得如主文,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節錄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洗錢防制法 第 1 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 3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節錄第1 、2 、13款)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第 4 條(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第 14 條(【一般洗錢罪】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 15 條(【特殊洗錢罪】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節錄)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311號
109年度營偵字第856號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左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軟體「微信」暱稱「司令」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周慧敏(涉及詐欺等罪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5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名義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供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且經指示自其系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款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乙○○則依指示自車手處取得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擔任面交撿包車手,並取得每日面交取得款項百分之三為報酬。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系爭帳戶。
再由不知情周慧敏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領取後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6時10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崧嵐花店」旁邊空地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乙○○,乙○○遂至苗栗市新東大橋路旁將該等款項扣除百分之三之餘額交付予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從略)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公訴)。
被告乙○○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乙○○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軟體「微信」暱稱「司令」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新臺幣/元) 1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佯裝為親戚,與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並佯稱投資基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8年12月10日12時23分 系爭帳戶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憲門市) 108年12月10日13時19分至24分 系爭帳戶 20,005元 2 20,005元 3 20,005元 4 20,005元 5 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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