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金訴,190,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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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6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函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函蒓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每個帳戶每10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3月8日17時18分許,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

迨前開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1日某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永仁,佯稱其係許永仁之友人高雅玲,請求許永仁借款予高雅玲之友人林函蒓云云,致許永仁陷於錯誤,並於同日匯款1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前開匯款金額於匯入後均遭他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永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函蒓、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永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永仁所有帳戶之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許永仁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繳款證明、被告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許永仁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廠工作、離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女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與許永仁達成調解,則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供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金錢,卷內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有其他報酬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另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云云。

惟查: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行為人主觀上須就其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上開故意,且該特定犯罪及其犯罪所得已存在,而行為人客觀上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㈡被告雖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交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配合變更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開始實行詐欺被害人之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縱然被告對詐欺取財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之方式甚多,車手臨櫃領款,或使用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取款,甚至以轉帳方式匯入他人帳戶再轉出,其等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使真正犯罪行為人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何況大多數提供人頭帳戶者多存有僥倖心態,提供的帳戶內通常餘款甚微,在不致於造成自己財產損失之情況下,始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主觀上可認識到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必然會造成金流斷點,或藉利用其帳戶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自難併論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該詐欺集團尚未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亦未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特定犯罪行為既未實行,犯罪所得亦未存在,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洗錢罪之雙重故意,是本件僅足證明被告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仍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洗錢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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