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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榮璨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5公里900公尺處(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南側向中線時,原應注意前方車行狀態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便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美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6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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