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04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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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甲千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甲千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甲千於民國108年9月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000號附近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60公里以上之時速直行;

適林清華未配戴安全帽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前方路旁起駛,亦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二車因而碰撞,導致林清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顱骨骨折、嚴重腦腫、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挫傷性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腔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昏迷指數約10至11分、無法明確表達其意識之傷害及重大難治之傷害。

嗣經林甲千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甲千自首暨林清華之配偶蔡蕙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蕙徽之陳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 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7日南市醫字第1090001081號函附就診記錄說明及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駕駛甲車,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致甲、乙車碰撞,被害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2、被害人駕駛乙車自路旁起駛時,本應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起駛(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害人未打方向燈),致甲、乙車碰撞,被害人自己亦因此受傷,足徵被害人與有過失。

3、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9年10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調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益證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4、按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本案依據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張、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1月27日南市醫字第1090001081號函附就診記錄說明及病歷,被害人於行車事故發生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且被害人之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顯見被害人之頭部遭受強烈撞擊,而因配戴安全帽之目的,即是透過安全帽分散衝擊力以保護頭部,是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與其頭部傷勢之發生或加重,應有因果關係,被害人就其所受傷害及重傷害,自另有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未戴安全帽,僅有違規定而已,然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乃在鑑定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並非直接鑑定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過失責任歸屬,是與本院此部分認定不相矛盾,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所生損害極重;

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狀況(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父母親)、職業(工)、犯罪之方法、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表達賠償之意,然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未將被害人未打方向燈且未戴安全帽列為肇事原因,而請求重新鑑定,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已足以判斷本案過失責任歸屬如上,是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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