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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重銘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MF-717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環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海環街3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有告訴人黃嘉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環街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黃嘉琳因而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小腿挫傷、足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腰部扭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重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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