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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閎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閎騰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華西路二段與府前一街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行駛,適告訴人卓銘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西路二段同向行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卓銘杰告訴被告林閎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業於109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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