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俊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曾於89、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2次經法院判刑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118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履行部分緩起訴條件,於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7月13日定期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接受酒精戒治門診治療,嗣因被告未依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知醫院因本案有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請醫院停止酒精戒癮治療,被告始未繼續接受治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團體治療與個別治療出席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3日南檢文太109緩護療96字第1099052591號函稿各1份及門診收據8張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產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3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2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翌日(即3日)5時15分,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安南區北安路2段170號前時,因未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5時29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且有海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