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陳水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水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水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因前開數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噴防火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育有二名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706號
被 告 陳水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
8(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源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月,於106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仍於109年11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高雄科學園區某工地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復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4.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且呈車身左右搖晃狀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6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7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5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