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121,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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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營偵字第207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國慶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174 線公路上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頭戴工程用防護頭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國慶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7 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本案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高,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然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板相關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現與老闆及同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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