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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海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復於109年10月31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孫厝里某處工作時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中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6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李清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尚非甚高,惟仍騎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因為天氣冷,想要喝一杯,不知道數值會超標。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在南科擔任清潔工,目前自己一個人生活,本次犯行很後悔,決定戒酒了,請求能易科罰金,讓其可以繼續工作,如果入監服刑,之後可能就沒有工作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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