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13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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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王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提出清寒證明,並自陳其需撫養母親,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語,惟被告屢屢再犯酒駕犯行,本案已屬4犯,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有所警惕悔改,仍心存僥倖,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若認其有前開家庭經濟困境,更應謹慎行事,念及自身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以及過往觸犯刑罰之教訓,不再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故本院仍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80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德八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王志文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17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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