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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萬來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9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居所。
嗣吳萬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西拉雅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至西拉雅大道與環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環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並闖紅燈之林坤成發生碰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吳萬來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5時48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1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6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39頁)、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20至29頁)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吳萬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4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甫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尚非甚高,且非飲酒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在從事水泥工,靠做工維持家庭生活,小孩都已經成年,母親現在95歲,請外籍看護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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