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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更正為「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文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105年7月1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主張其上次酒駕犯行係104年間,距本次犯行已久,且其尚需照顧年歲已高且需就醫之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屢屢再犯酒駕犯行,本案犯行已屬6犯,顯未因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且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若謂尚有母親需其照料,更應謹慎行事,念及自身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以及過往觸犯刑罰之教訓,不再有酒醉駕車之情形,而非於再犯酒醉駕車犯行之後,再以照顧母親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故本院仍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罹患持續性情緒障礙及憂鬱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64號
被 告 陳文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詎陳文煌明知已有多次酒駕紀錄,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慶南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3時37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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