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9,交易,1201,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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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承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仍未悔改,復於109年10月29日15時許,於臺南市新市區南科火車站旁橋下工地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新港社大道與富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7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楊承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詳警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楊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4、108及109年間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罪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

惟考量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有損傷,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與父母同住、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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